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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香港商國益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

      游緯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A337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為:192072),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兩造並簽立融資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催告終止租約,並要求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然因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之終止租約行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應支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計26,700元【(已到期21期-已納18期租金)×8,900元=26,700元】及因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金即應立即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計347,100元【(60期-21期)×8,900元=347,10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373,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融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12月6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及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主張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租金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拒絕給付,而係因各該租金之到期給付日為10 1年11月4日及12月4日,起訴當時均尚未屆至給付期日。且被告於與原告代表協商損害賠償金額時即已明白告知此部分金額將會如期給付,且被告事實上業已於101年12月4日全額給付清償,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該部份租金實無理由。(二)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內容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由出租人至標的物放置地點取回。」與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相同。其次,通觀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書之條文,僅於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將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即便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可適用前開條文,該條文亦僅要求付清「已到期未付之租金」,並賠償損害。但該條文並未明文約定以「未到期租金」為損害賠償之計算金額。(三)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如下:

(1)本件融資租賃契約之總租金為:8,900元(月租金)×60(總租賃期數)=534,000元,未到期總租金為:8,900元(月租金)×(60-21)(剩餘租期)=347,100元。

(2)未到期利息:(534,000元【租金總額】-350,000元【機器單價】)÷60(總租期)×(60-21)(剩餘租期)=119,600元。

(3)機器殘值:按系爭機器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其購入成本為35萬元,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系爭機器折舊1年9月後餘額為159,730元{即350,000元-(350,000元×369/ 1000)=220,850元;220,850元-(220,850元×369/10 00×9/12)=159,730元

(4)故損害賠償總額應為:347,100元(未到期租金)-119,600元(未到期利息,期前利息)-159,730(機器殘值)=67,77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不願以購買方式取得該機器、設備,遂向租賃公司申請,由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後,再向租賃公司承租該需用機器設備,而由該企業按期給付租金,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實際上為分期購買資產之交易行為。因該特定租賃標的不具泛用性,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承租人違約時,租賃公司仍得對出租人請給付未付之租金,俾收回融資之款項。是租賃公司支付供給商物品之價金後,得向承租人收取租賃期間各期租金,租金之收取或支付,基本上係以回收給付供給商之價金為目的。從而為達此目的,租賃公司享有租賃全部期間內收取或受領租金之利益,承租人不得於租賃期間中途返還租賃標的物而免除支付以後各期租金之義務。因租賃公司有如金錢貸與人享有請求返還貸金額之利益,而享有受領就所約定租賃全部期間應支付之全部租金金額之利益,此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係並不相同。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融資租賃契約書、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出具搬機同意書及被告付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業已給付未到期部分之租金26,700元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付款記錄表1紙在卷,是原告所為主張373,800元及之款項自應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26,700元部分之款項,經扣除後為347,100元。又雖被告抗辯稱:依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及第11條約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347,100元(未到期租金)-119,600元(未到期利息,期前利息)-159,730(機器殘值)=67,770元云云,惟如首揭之說明,本件租賃公司享有租賃全部期間內收取或受領租金之利益,承租人不得於租賃期間中途返還租賃標的物而免除支付以後各期租金之義務,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融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損害賠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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