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淑麗
- 訴訟代理人
- 周勝祺
- 被告
- 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陸續向伊購買網路轉換器等貨品,總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182,575 元,伊已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卻遲不給付上開貨款,伊於100年9月2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75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送貨記錄單、客戶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