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 原告
- 王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利
- 訴訟代理人
- 江純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麗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4、信託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惟被告於信託期間所發生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未如期繳納,經原告代墊繳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72元,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自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且未獲滿足時,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即被告,詎被告竟提前片面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所示已完成不動產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片面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6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746號存證信函,請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代墊費用,或提供帳戶供匯款,惟因原告未受領,被告公司已依民法第326條受領遲延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該所以101年度存字第997號准予提存在案,是本件原告以代墊費用為由,請求不得塗銷信託登記,因被告公司清償而消滅,其訴無理由,應為駁回之判決。又原告前曾以同一方式提起返還代墊稅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585號受理在案,該案審理時,被告公司當庭提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清償,惟原告竟當場拒絕,被告公司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491號准予提存,嗣後原告具狀撤回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此觀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託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8月17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8月21日函各1紙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4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之信託契約並無兩造間另訂有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1件在卷,如首揭之說明,委託人之原告自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至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及受託人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者,係屬另一問題,尚不能因此謂信託人之被告無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