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 原告
-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圓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慶
- 被告
-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一批,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331,634 元,又於同年9月13日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一批,價金為15,750元,共計347,384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服務單、出貨單、通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