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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俊憲
被告
嘉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至100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原告依約全數出貨後,被告確無故拖欠新臺幣(下同)327,733元之貨款未付,原告雖多次以寄發請款通知單及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復於101年1月16日寄發函件催討,而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收訖,仍不予置理。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及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與被告間已就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無疑。而原告既已依約將全部貨品送交被告,被告自應依限給付原告327,733元之貨款,然被告自101年1月18日接獲原告之催告函起,於函到3日後迄今仍對原告之請求不聞不問,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327,733元之貨款外,併可請求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33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通知單影本2紙、通律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7紙、欠款明細1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7,733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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