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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
    呂瑞姿、李勵君

  • 原告
    方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10號原   告 方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姿 被   告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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