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方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瑞姿
- 被告
-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