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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訴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訴訟代理人
羅廣業

      鄭銘琦

      羅明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反訴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有關其主張反訴被告之產品品質差,多瑕疵,而重新購製玄關大門二十二樘及防火證明乙節,請提出反訴被告交付之玄關大門二十二樘之瑕疵為何?有無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等情及相關證據,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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