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潤利泰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13652號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365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更正誤繕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應屬合法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支付命 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潤利泰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名稱並無錯誤,僅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躍勝」誤載為「劉耀勝」,惟法定代理人姓名錯誤,應不影響相對人同一性,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參諸前開裁判意旨,縱為當事人書寫之記載所致,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更正之聲請,自尚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更正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