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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原告
張筱君
原告
廖基安
原告
趙祐梓
被告
青田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筱君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基安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祐梓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筱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廖基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趙祐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筱君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35,000 元,原告廖基安自99年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一職,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趙祐梓自99年4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每月薪資22,000元,任職期間上班狀況均正常,詎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5日突然以經營不善為由,通知原告等不用再來上班,並積欠原告等12月份之薪資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筱君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基安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祐梓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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