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7號
- 原告
- 黃仕穎
- 被告
-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忠孝分店擔任正內一職,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13日無預警停業,尚積欠伊101年2月21日起至3月13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7,049元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2、3月薪資明細、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