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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 原告
    曾子文
  • 被告
    勤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64號原   告 曾子文 被   告 勤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林小嘉 吳鵬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行準備程序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3,727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8月8日具狀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23,282元;再於101年11月5日具狀改為請求35,169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係先擴張後減縮復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配送司機一職,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於2月22日因疲勞駕駛 發生車禍,於2月24日因被告不給付加班費及未依法補休而 離職,詎被告以原告工資抵扣原告職務上疏失之損失,且未依約給付薪資,自1月20日至2月24日止,有5天例假日及4天休假日,扣除原告已休之假,需至3月1日始補休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至3月1日止,原告1月薪資為12,387 元 (32000元÷31日×12日=12387元),2月薪資為32,000元 ,原告於1月有1天休假未休、並於1月22日至1月25日、2月 13日及2月20日等休假日工作,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14,736 元【 (32000元÷31日×2倍×5日)+ (32000÷29日×2倍× 2日)=14736元】,原告於2月加班20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669元 (32000元÷29日÷8小時×20小時×1.33倍=366 9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德聯送貨之倉儲津貼5,000元,合 計共67,792元 (12387元+32000元+14736元+3669元+5000元=67792元),被告於2月6日給付10,720元、於5月25日給付15,445元、於11月5日給付2,499元,再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259元、遺失貨款5,296元,加計3月1日薪資及前開欠款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5,169元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9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自101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配送司機職務,於101年2月23日至24日連續二日排休後,自25日起未依規定辦理離職申請手續而連續曠職,經被告決議開除處分生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僅一個月,101年2月16日疑似利用職務需要,不當挪用向店家收取之部分帳款5,296元無 2天,隨即曠職失聯,經被告決議予以開除。原告肇事後未 繳回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向產險公司申報出險手續,更不清楚原告所撞為何人?因事態嚴重,被告不得已以緩發薪資方式誘引原告出面解決問題,被告直至4月16日調解庭開庭 時方取得訴外人楊阿糖聯絡方式,並隨即於5月7日代原告賠償18,000元後達成和解。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已全數結清:原告1月20日至1月31日薪資10,720元【(30, 000元÷31日×12 日)-勞保217元-健保475元-刻印100元-團保自費100元 =10,720元】,已於101年2月6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2月17日至2月25日薪資15,445元【(30,000元÷29日×25日)-勞 保567元-手機自費584元-帳款5296元-安全津貼4000元=15,445元】,已於同年5月25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另經被 告查證後,原告月薪應為32,000元,因建檔誤植日班薪資標準30,000元,被告同意補償薪資差額2,499元【(2000元÷31 日×12日)+(2000元÷29日×25日)=2499元】,並於11月5 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中,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已全數結清。原告雖對薪資中「安全津貼」扣款4,000元部分提出爭執,惟 被告在與原告進行面談時,即告知原告若執行公務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需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安全津貼以示懲戒,且原告報到時所親簽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接受並遵守與甲方(即被告)所另行簽定賠償同意書 之協議內容」,賠償同意書第6條規定:「車輛事故:凡因 執行公務...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安全津貼以示懲戒」,顯見 原告已知悉並親簽同意安全津貼相關規定。原告是書報業,是排休,有跟原告約定是月休4日,原告工作日數33天,休 假是5天,休假日期是101年1月31日、2月5日、2月6日、2 月23日、2月24日。原告離職又補了一天休假薪資給原告, 總計6天,其他國定假日,有不休假獎金津貼,是作為國定 假日、三節、颱風天沒有休假的補助3,500元,原告主張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配送司機一職,每月薪資32,000元,且被告業於101 年2月6日給付10,720元、於同年5月25日給付15,445元、於 同年11月5日給付2,49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4,736元及原告於2月加班20小時之加 班費3,669元,及原告德聯送貨之倉儲津貼5,000元,及加計至3月1日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僱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查本件被告為書報發行業,而原告係為其載送貨物之司機,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員工資料表在卷可證,則依被告業務之需要及原告之工作性質,不論平日、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求將當日之書報送達目的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是書報業,是排休,有跟原告約定是月休4日 ,有不休假獎金津貼,是作為國定假日、三節、颱風天沒有休假的補助3,500元等情,依其行業之特性,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約定休假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依證人林憶廷即當時面試原告之被告公司人事組員到庭證稱:「休假部分當時是約定一個月休四天。沒有約定休哪一天,是由主管排定。就是排休的方式。當時面試時就講清楚了,國定假日是要上班的,中秋、端午、過年都要上班。員工資料表後面的資料,是我面試當時所填載。安字是指安全津貼4,000元,當月有發生交通事故,這筆津貼會先 扣除。第二個是業務津貼5,000元,當月有跟公司申請離職 ,這5,000元要保留三個月,做為扣除其他款項用,如果沒 有申請離職,就會原封動的顯現於每個月薪資條上,等於是每個月薪資的一部分。不休假津貼3,500元,即員工資料表 上面所示不休二字,國定假日、中秋、端午、過年、颱風天不休假會含在32,000元的薪資中。這些時間有休假,不會影響,因為本來就包含在薪資中的,只是薪資中其中一個項目。這些都是當時面試時告知原告的事項。面試時,就安全津貼已告知,面試之後二、三日,會把整套資料(含賠款同意 書)都給員工,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與原告面 試時確係約定一個月休四天,由主管排定,即休假依排休的方式,且國定假日要上班,中秋節、端午節、過年都要上班,薪資內含不休假津貼3,500元,即國定假日、中秋、端午 、過年、颱風天不休假會含在32,000元的薪資中,另就安全津貼4,000元部分,當月有發生交通事故,這筆津貼會先扣 除,原告並均已知悉等情無訛。原告雖稱證人林憶廷係被告公司員工,所言自袒護被告云云,然本院細繹卷附之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資料表暨其背面手搞資料,確有如證人林憶廷上開所述之薪資分析記載,顯見證人林憶廷確有於面試時告知原告相關休假及薪資、不休假津貼、安全津貼等約定。復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賠償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有關工作加班與休息時間之 約定:「1、乙方(即原告)同意遵詢甲方(即被告)工作 時間責任制,並依甲方工作規則訂定之工作時間出勤,及相關休假制度。3、因甲方屬書報發行業,為保證公司代理經 銷刊物如期發行,乙方必須上班及留守工作崗位,其範圍如:(但不限於)颱風、暴雨....等因素。或因業務需要,得於非上班時間(依公司公告年度行事曆為依據含週六、週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乙方需配合公司運作或配合延長工時。4 、乙方同意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加班並預先報備主管核准,加班單需經總經理簽核准後送交人事組方為生效。5、乙方同意遵守甲方休假制度 ,依規填具請假單並按時主動排休不予延休。」,有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亦足堪佐證證人林憶廷所證應係屬實,而非偏頗之詞。 ㈢綜上,堪認原告係屬排休人員,而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之非排休人員有所不同。原告自應知悉其應依排定班次所定之時間上班工作,其休假日則亦係依照排定日期休息。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始對於上開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復要求比照非排休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計放假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4,736元及加計至3月1日薪資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2月加班20小時之加班費3,669元,及原告德聯送貨之倉儲津貼5,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依 證人林憶廷到庭證稱:「加班費部分有一定程序及流程才能申請,主管會直接做陳報的動作,員工會打電話說有加班,或填載加班資料,有陳報或填載才能領加班費,再請領前,簽到表上面必須勾選加班欄位,才能請領。原告上班時間原則上是責任制,必須把自己負責的區域送完,才能下班。每天工作時間都有規定,原告的時間大概是凌晨到隔天早上十點或十一點。面試時都有告知。是因工作性質關係,原告是負責書報雜誌跟物流所有配送。出勤紀錄表均無記載原告有加班的紀錄。原告在職期間,沒有收到原告通知的書面或其他加班資料。也沒有收到主管的申請。倉儲津貼部分,德聯是相關企業,所以原告的工作範圍也要配送德聯的貨物。原告也要幫德聯送東西,幫德聯送的是算德聯的貨,工作時間以外多送的貨部分會算成點數,等於算是說在職期間內的獎勵,但在工作期間內,就不算了,因為是屬於責任區。點數是計算獎金的參考依據,不是薪資的一部分。」等語觀之,及參酌上開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有關工作加班與 休息時間之約定、出勤行車紀錄表等可知,本件被告加班費之申請暨有一定之流程,而本件原告並未見有何向被告申請加班之資料及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加班之事實。另就原告德聯送貨之部分,既亦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亦未見有何德聯倉儲津貼5,000元之約定,恐係原告有所誤解,是原告 上開請求,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原告1月20日至1月31日薪資10,720元【(30,000元÷31日×12日)-勞保217元-健保475元-刻 印100元-團保自費100元=10,720元】,已於101年2月6日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2月17日至2月24日薪資15,445元(以25日計付),【(30,00 0元÷29日×25日)-勞保567元-手機 自費584元-帳款5296元-安全津貼4000元=15,445元】, 已於同年5月25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另原告月薪應為32,000元,因建檔誤植日班薪資標準30,000元,被告補償薪資差 額2,499元【(2000元÷31日×12日)+(2000元÷29日×25日 )=2499元】,並於11月5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中。且依原告工作日數,其休假為5天,休假日期是101年1月31日、2月5 日、2月6日、2月23日、2月24日,被告復於原告離職後又補了一天休假薪資給原告,總計6天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原告遺失5,296元扣款簽呈)、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與謝楊阿糖所為之調解書)、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分月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1年2月6 日被告匯款10,720元至原告帳戶、101年5月25日被告匯款 15,445元至原告帳戶)、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資料表、賠償同意書、勞動契約書、員工缺勤狀況表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扣除4,000元之安全津貼,然被告前於 101年2月22日確因駕駛9410-QG號公務貨車執勤時,不慎造 成訴外人楊阿糖受傷,且兩造就安全津貼部分本有約定,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上開請求既均屬無據,堪認被告上開給付業已全數結清原告之薪資。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方蟾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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