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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翠華
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客服中心專員,於101年6月5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辦理離職。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生效日期起算未任職滿一年以上,而自行要求終止契約或違反本契約第12條第2項各款情形,經甲方(即原告)終止雇用,乙方須給付甲方教育訓練期間之薪資所得(以每日以740元×實際受訓日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依前揭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實際受訓日數即14日乘以每日新台幣(下同)74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0,360元(計算式:740元×14日=10,36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100期代位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第一週、第二週)、新訓工作日誌、新員檔案夾、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存證信函寄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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