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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6號

原告
邱邦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告
陳重良即參拾義式小館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聲明求為小額訴訟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4,992元,已逾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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