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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7號

原告
李美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7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組長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40,000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負責人自101年3月13日起即避不見面,尚積欠伊101年1月1日起至3月13日止之薪資97,869元未清償(即101年1月份:40,000元、2月份:40,000元、及3月份:17,869元),被告無預警停業後,業經新北市政府召集歇業事實認定小組實地勘查被告歇業屬實,認定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01年3月19日,足證被告確未依雙方僱傭契約給付工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1、2、3月薪資明細、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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