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7號
- 原告
- 李美琪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 被告
-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齊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7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組長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40,000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負責人自101年3月13日起即避不見面,尚積欠伊101年1月1日起至3月13日止之薪資97,869元未清償(即101年1月份:40,000元、2月份:40,000元、及3月份:17,869元),被告無預警停業後,業經新北市政府召集歇業事實認定小組實地勘查被告歇業屬實,認定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01年3月19日,足證被告確未依雙方僱傭契約給付工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1、2、3月薪資明細、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