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壹點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 被 告 黃俊翔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任職期間違反受僱人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私自接案之所得(包含但不限其製作物之著作權與智慧財產權及其衍生之其他收入);3.被告受雇期間違反合約私自接案之製作物之著作權皆屬原告之資產。嗣變更為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受雇期間違反合約私自接案之製作物之著作權皆屬原告所有,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入股原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任職設計師,原告公司每月給付被告27,000元,兩造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署「受僱人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不論是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乙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寫的任何形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乙方擁有相關作品的所有權及著作權,凡經乙方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甲方未經乙方代表人書面授權,均不得洩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利用、重製、隱藏、販賣、出租。」,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任職期間或 離職一年內,就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不得自行經營、投資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乙方亦得若因甲方有損害乙方商業利益等因素要求甲方不得受聘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同業。」,第6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任 一規定,乙方除得單方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甲方並願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其金額為甲方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且若甲方之違約行為造成乙方支付之薪資以外其他損害,乙方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又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4條亦載明「員工於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1年內,不得投資、參 與、教導、受僱、從事或合夥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且不於公司外兼任任何與職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員工於公司任職期間所參與製作、設計、創作之任何產物,著作人為公司,其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屬公司所有;非上班時間接受公司發包委外之產物,亦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設計及業務主管,屬於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經理人,本於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任職中不得兼職從事圖謀私利之行為,且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被告於離職前幾乎將所有工作時間用以從事如下之個人營利行為: 1、自10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為訴外人泰可聯合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可公司)從事書冊封面設計 、邀請函設計、路燈旗幟設計。(下稱設計1) 2、自101年3月29日起至7月15日止,為訴外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設計T-SHIRT圖樣設計,男女款共計15款。(下稱設計2) 3、自101年3月29日起至7月15日止,為訴外人里昂視覺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設計VIP CARD。(下稱設計 3) 4、自101年3月29日起至7月15日止,為訴外人玲瓏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玲瓏公司)為A5 DM設計。(下稱設計4 ) 5、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為訴外人Bitchy store(香港商)設計印刷聯單、名片、網頁icon、 LOGO、商品攝影。(下稱設計5) 6、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為訴外人MLH(香港商)從事業務接洽/代購商品、網頁設計/BS系統網站 後台代購、包裝設計/印刷、商品拍攝。(下稱設計6) 7、自101年4月10日起至4月30日止,為訴外人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華為國際設計物共9款。(下稱設計7 ) 8、自101年2月1日起至5月24日止,為訴外人Wave light設 計LOGO。(下稱設計8) 9、於101年6月14日,為福臨社區設計福臨社區停車證。( 下稱設計9) 10、於101年6月18日,為富羅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羅公司)借調商品攝影。(下稱設計10) 被告前揭兼職工作明顯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工作規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害189,000元(27,0007)、懲罰性違約金216,000元(27,0008),另被告違反競業義務及不完全給付損及原告公司之應得合理營收,原告公司所受履行利益損害金額為399,700元(依原告公司之報價計算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受雇期間違反合約私自接案之製作物之著作權皆屬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違反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且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三)被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私自接案,原告公司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欲逼迫被告給付一年薪資,然獲不起訴處分,現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四)否認原告提出證物4之真實性,被告於公司使用之電腦屬 於個人電腦,離職時被告將個人電腦帶走,交接時私人電子郵件並不會交接。 (五)原告僅提出相關證物,然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是否與該客戶為金錢交易?具體金額為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入股原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任職設計師,兩造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6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享有被 告前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不論是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乙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寫的任何形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乙方擁有相關作品的所有權及著作權,凡經乙方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甲方未經乙方代表人書面授權,均不得洩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利用、重製、隱藏、販賣、出租。」,上揭約定雖僅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所開發或撰寫的任何形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原告擁有相關作品的所有權及著作權,然既係勞動契約之約定,當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與工作有關之創作或文書資料,始屬合理。 (二)又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 一年內,就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不得自行經營、投資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乙方亦得若因甲方有損害乙方商業利益等因素要求甲方不得受聘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同業。」,而所謂「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之任何方式,當係與「自行經營、投資」相當之營利行為始足當之,非營利行為應不包括在內。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有關設計1: 證人即泰可公司總監曾芝儀結證稱:被告曾在泰可公司任職,因為公司設計消化不了案子,所以有請被告幫忙製作兩岸四地中小企業論壇及亞太獸醫師案之宣傳背版,這兩個案子都沒有給付費用給被告,被告是友情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證人並於庭訊後調閱泰可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具狀陳報前揭二案確無給付費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見被告雖有製作前揭二案 之設計物,惟其係基於情誼,免費幫助前僱主,難認係營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系爭合約第2條之餘地 。且被告製作前揭兩案之設計物,顯與原告公司之工作無關,難認係為工作而為之創作,原告公司自無依系爭合約第1條主張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2、有關設計2: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周氏公司負責人周煥楠到庭作證,然周煥楠具狀陳稱:被告之女友許詩芸係周氏公司之員工,負責QEE服飾設計案,許詩芸曾私下請被告幫忙協助設計 ,周氏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98頁),足認被告雖參與設計2之設計,惟係基於情誼而幫助女友,並未收費,尚非營利行為,且亦與原告公司之工作無關,自無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之適用。 3、有關設計3、4: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玲瓏公司負責人朱愷樂及里昂公司負責人張弘憲以證明設計3、4係被告所製作,然朱愷樂結證稱:其幫周氏公司設計店卡、DM設計,周氏公司之Johnny請其幫忙設計,其介紹其協力廠商張弘憲給周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證人張弘憲結證稱:伊客戶玲瓏公 司有天請伊報價,並把伊報價轉給周氏公司,周氏公司就請伊製作,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由 上可知,朱愷樂、張弘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設計3、4係被告所設計,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4、有關設計5、6、10: 原告聲請傳喚富羅公司負責人羅千淑到庭作證,證人具狀說明無法到庭,原告改聲請函詢富羅公司,請富羅公司說明被告與Bitchy store、MLH間之往來關係,因Bitchy store、MLH係香港公司,其無法請渠等說明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為Bitchy store、MLH設計物品,則此當與 富羅公司無涉,自無函詢富羅公司之必要,本院認無需為此證據調查。而有關設計5、6、10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被告所設計,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5、有關設計7、8: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臆測,遽認設計7、8係被告所設計。 6、有關設計9: 證人即福臨社區主委沈杏鎂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想要做停車證,社區住戶施小姐說可以拜託被告設計,是免費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第82頁),足認設計9亦係被告免費幫人設計,並 非營利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 7、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證人旅費 2,120元 帳戶明細調取費 200元 合 計 7,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