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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

原告
張碧琪
被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及會計財務職務,因公司規定問題於101年8月6日與雇主發生爭執,兩造於101年9月3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做成調解紀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23,395元,分7期給付,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3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3,395元,如有一期遲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至101年10月16日仍未收到被告公司給付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公司尚欠102年2月至4月共103,395元尚未給付,爰依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因調解書僅載明薪資帳號,未註明給付資遣費帳號,故發出電子郵件,要求提供受款人帳戶及戶名,被告公司確認2次,未得到書面回覆。

(二)之後被告公司均有如期給付,原告僅針對延遲1天就提出要求全部給付,並不合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9月3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做成調解紀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23,395元,分7期給付,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3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3,395元,如有一期遲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迄今被告公司尚欠102年2月至4月共103,395元尚未給付。

(三)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5日給付1.3萬元予原告作為交接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提前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點調解方案第1條約定:「資方(即被告公司)願給付勞方(即原告)223,395元,分7期給付,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3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3,395元,如有一期遲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資方仍給付勞方101年8月份薪資,勞方應於101年9月10日辦理職務交接。」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每月15日為給付,惟被告公司101年10月遲至16日方為給付,其給付已遲延,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公司尚欠102年2月至4月共103,395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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