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原 告 佳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佳 訴訟代理人 李吉森 被 告 王菊芳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 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0段00號前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後,欲由路旁停車處切入有車輛行駛中之車道時,因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董登紀子駕駛之8228-E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7,450元(包含零件5,952元、工資71,498元),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1日及10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修 繕費用,均遭退回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50元。 二、被告辯以:原告超速行駛亦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另修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7,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修繕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車身、右後車尾撞損、刮擦痕之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1年5月之車齡約7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95元(計算 式:5,952元×1/10=59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72,093元(計算式:零件595 元+工資71,498元=72,09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系爭車輛超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訴外人董登紀子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董登紀子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車輛尚未見有何超速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車輛超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徒以原告超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2,09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