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王文傑
- 原告黃君豪
- 被告莊正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君豪 被 告 莊正吉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 告莊正吉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於旅遊行程中,在法國某地之遊覽車上,以傳閱記載有伊及其他旅行團團員個人姓名、護照號碼及生日等之資料,而侵害伊之隱私權,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後述),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法國,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法國法。惟本件法國法不明,且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為方便計,爰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如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又上開涉外民事,係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且並無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之情形,亦無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可言(修正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27日參加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獅旅行社),所安排之「荷德比法--秋賞西歐精選巴黎浪漫時尚之旅」10日遊行程,並由被告莊正吉擔任該團領隊,詎被告告莊正吉於98年12月間某日旅遊途中,在法國某地之遊覽車上,竟為統計團員晚餐主菜之際,僅求一己之方便,未經伊之同意,而將載有各團員個人中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之資料,供全體團員傳閱並填寫,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生活安寧、安全,伊之人身自由被干預、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而其僱用人即被告雄獅旅行社應與被告莊正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雄獅旅行社答辯略以:伊與被告莊正吉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且所提供資料是伊公司給領隊,是行程進行所必須,又在車上不是公開空間。車上也不能有人站立,所以傳閱、說明之後,請大家點一、二、三、四。若原告認為侵犯個資,應當場反應。況旅遊行程中應用旅客資料係伊提供與領隊攜帶作為旅遊行程之用,乃為便利領隊於國外旅遊行程如向客戶說明分房房號或訂餐統計之需,或遇有外國政府單位抽檢查核或遭遇突發緊急事故時,可立即透過本表提供客戶基本資料予相關單位,為領隊提供隨團服務之必需;又該團既長達10日旅遊行程,各團員間應能了解彼此姓名及年齡等資料,被告莊正吉縱有為統計團員晚餐主菜之際,而將載有各團員個人中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之資料,供全體團員傳閱,是否屬隱私權之範圍,自未可一概而論;況既係旅遊途中,為統計團員晚餐主菜之用,而在遊覽車上供全體團員傳閱該名冊,為合乎特定目的之使用,而遊覽車亦非屬公開之場合,其他同行旅客並無抄錄團員基本資料而外洩情事發生,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任何權益受侵害之證明,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莊正吉除答辯同上外,另辯稱略以:伊只是在主菜中作確認,舉手不易確定,所以採用此方式。且現場調查會太慢了等語。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荷德比法--秋賞西歐精選‧巴黎浪漫時尚之旅」10天旅遊行程表、名單資料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貫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莊正吉所不否認,雖堪認屬實。惟被告另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意,並分別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莊正吉於98年12月間某日旅遊途中,在法國某地之遊覽車上,為統計團員晚餐主菜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載有各團員個人中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之資料,供全體團員傳閱並填寫,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生活安寧、安全,致原告之人身自由被干預、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原告請求被告莊正吉賠償精神上損害是否有據?被告雄獅旅行社是否被告莊正吉之僱佣人?應否與被告莊正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主張旅遊契約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二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514條之12所規定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雖並無可取。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雖有明定。同法第195條第1項雖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如主張其隱私權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雖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須以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如非受不法侵害者,縱認其隱私權被侵害,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經查,原告自陳本件事實經過略為「在98年12月某一天,即行程的第八天、第九天在法國早上的自費行程,被告莊正吉問大家要加點什麼東西,並傳閱資料時,地點在遊覽車上車子行進中時,……。伊當時心情不好。現場沒有跟莊先生反應。因為他要進行旅程,不想跟他起衝突。證物是當時用照相機照下的。即原證二,現在是在同一臺相機中,……。」、「是第七天沒錯。其中有自費餐。」等情,(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陳稱略以:「在名單發下來時,伊沒有持反對意見,但是因為伊當時是不知道。沒有現場提的原因,是因出國要領隊照顧,所以伊沒有當場起衝突。」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莊正吉雖有在系爭旅遊行程中第七天的田螺餐即當天餐食中因有選擇自費加購其他餐點的項目時,於遊覽車上行駛間詢問團員所欲加點之項目,而傳閱上開由被告雄獅旅行社所提供交給領隊作為確認旅遊團員身分使用之資料,俾便確認團員所欲加點之主菜項目,並避免錯誤,且因該旅遊團團員人數多達39加1人,故須先預訂,雖莊正吉以傳閱並填寫於上開 資料單上取代舉手表示之不確定性,所採用之調查方式,核屬被告莊正吉因擔任該旅遊團領隊之服務目的所必需;且既僅限於該遊覽車上特定之同行旅遊團員始得見上開資料,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於傳閱點選主菜完畢後即當場由莊正吉收回,未將該資料影印交與各團員手中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當場復未反應有何侵犯其個人資料而表示反對之意,且於時隔經過近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並未受到威脅等情,亦據原告自在卷可參,自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莊正吉之上開傳閱資料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再按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雖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閱之資料中包括其個人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屬於其隱私權一節,雖非無據。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日期係授權行政院定之,惟行政院尚未公告該法之施行日期(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自尚未發生效力。從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莊正吉之上開傳閱行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吉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云云,自無可取。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吉於98年12月間某日旅遊途中,在法國某地之遊覽車上,為統計團員晚餐主菜之際,未經其之同意,而將載有各團員個人中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之資料,供全體團員傳閱並填寫,既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生活安寧、安全,致原告之人身自由被干預、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莊正吉賠償精神上損害即非有據。被告莊正吉辯稱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則堪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吉於98年12月間某日旅遊途中,在法國某地之遊覽車上,為統計團員晚餐主菜之際,未經其之同意,而將載有各團員個人中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之資料,供全體團員傳閱並填寫,既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生活安寧、安全,致原告之人身自由被干預、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莊正吉賠償精神上損害,及請求被告雄獅旅行社應與被告莊正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均非有據。被告莊正吉辯稱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則堪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損害2元及加計法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毋庸再予論斷被告雄獅旅行社是否被告莊正吉之僱佣人及原告請求被告雄獅旅行社應與被告莊正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爭點,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之行政規費,其中裁判費金額1,000元、行政規費金額110元,合計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欣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