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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普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普霖
被告
許自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凌晨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失控逆向衝撞原告所有停於路邊停車格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原告因而支出:㈠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將系爭車輛送修。㈡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日常收送貨物、接洽業務及上下班使用,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月27日至4月20日),原告為收送貨物支出費用7,245元。㈢又因修理期間適逢母喪,原告早晚均自住家及公司往返榮民總醫院懷恩堂上香支出計程車費41,250元(單趟395元×2趟×25日+單趟430元×2趟×25日=41,250元)。被告雖表示願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惟事後卻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被告均交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負責,新光保險公司已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送貨支出搬運費,惟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車輛為營業用?原告為前往榮民總醫院支出計程車費,原告未提出每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究原告係與親友共乘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並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查驗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拖吊費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1件為證,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送貨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運送貨物支出送貨費用7,24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為休旅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合成橡膠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為業,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車輛後方之空間,尚可利用載送貨物乙節,有原告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既係經營橡膠相關批發,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得為貨物載送之利用,是堪認原告主張平日需以系爭車輛載送貨物乙節,應為真實,尚可採信。且本件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27日受損至送維修廠修繕後,至101年4月25日修繕完畢出場,有原告提出之七和汽車忠孝廠維修車歷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運送貨物支出送貨費用7,245元,亦據提出搬運費統一發票、4月2日至4月19日之出貨單及出貨公司之地址等件為證,亦堪信屬實,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往返榮民總醫院懷恩堂祭拜母親支出計乘車資41,250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收據2紙、死亡證明及訃文等件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2紙所載日期均為「101年5月4日」,且未載明起迄地點,原告復未能就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及是否實際確有此支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部分,亦難准許。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損失,原告雖就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公司及榮民總醫院部分無法舉證,仍應以大眾運輸交通系統費用為據。是依原告主張每日自位在景美站住處前往位在石牌站榮民總醫院上香後,再轉往位在板橋新埔站之公司上班,於下班後再至榮民總醫院上香後返家之路程,共計25日計算等情,參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系統,認其此部分交通費以每日160元為適當(40元+40元=80元,80元×2=160元),車輛維修25日,合計4,000元(160元×25=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745元(計算式:1,500+7,245+4,000=12,745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12,745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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