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36號原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被 告 傅承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9,6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850元,每 月以30個營業日計算,詎被告於101年3月8日起未依約支付 租賃費用,尚積欠原告租金37,050元未清償(原起訴書因誤算而載為43,000元)。另原告租賃予被告之車輛為100年9月20日甫出廠之新車,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被告時,並經被告檢視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惟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交還原告之車輛時,僅片面告知原告之員工車輛停放位置,並將車輛鑰匙交還原告之員工後,即行離去,至使原告無法當場清點車輛並簽立交車流程單,隨後原告檢視車輛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右方均有烤漆刮損之損壞,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請維修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應負 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輛租金37,050元及車輛損害費用2,600元,以上合計39,650元。爰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已於101年3月15日交還系爭車輛,並於101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償 還車租協議書,約定自101年5月8日起至8月8日止分4期(陳報狀誤載為100年)清償所積欠之車輛租金37,050元,並另 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紙,惟卻於101年5月10日收到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文中所提到之租金變成43,000元,另有一筆車輛修理費2,600元,原告如何舉證是由被告所造成 之損壞?被告為確認正確之金額故暫未支付分期還款金額。又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內包含靠行費及保險費,被告曾於101 年3月9日發生車禍(右前輪撞倒機車),原告卻遲未幫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同年4月30日將申請理賠文件交付 被告,要被告自行處理,顯有背信行為。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期間未詳盡記載至何時為止,並將三年部分劃去改成四年,並無雙方之簽名蓋章,因租賃契約有瑕疵,故被告認為契約不成立。另被告因原告疏失誤載金額之行為,造成被告精神上之實質損害,且對被告工作造成影響,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170,500元,扣除被告積欠原 告之37,050元,原告尚應支付被告132,45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車輛租金37,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公司承租車輛交車流程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於101年4月6日曾就 系爭車輛之租金欠款為37,050元,並且達成償還車租協議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償還車租協議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車輛租金37,050元乙節,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期間未詳盡記載至何時為止,並將三年部分劃去改成四年,並無雙方之簽名蓋章,因租賃契約有瑕疵,故被告認為契約不成立云云,惟細繹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其上業已載明租賃期間之起始及年限,並約定每月之租金額,復經兩造簽名蓋章確認,縱其上就租賃期間之年限由三年改為四年,且未經核章,惟仍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況被告亦不否認就積欠之租金部分於101年4月6日兩造尚且達成還款之約定,有償還車 租協議書附卷可稽,此益徵100年9月21日兩造確已合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否則何來101年4月6日之償還車租協議。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交還系爭車輛後,經原告檢視車輛,即發現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右方均有烤漆刮損之損壞,原告遂於101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請維修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00元,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 被告)接車後應妥為保管系爭車輛,車輛之內外裝備、工具不得損壞或遺失,乙方如因違反本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原告逕行終止本約時,乙方應無條件以新品補足...」及第11 條規定:「若乙方(即被告)肇事或受其他原因致車輛損毀,乙方應負責將該車輛恢復原狀。」,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於接車後本應妥為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故其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前後保桿既有損壞,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疑義。至被告所稱原告應幫其請領保險金而遲未請領及其因原告誤載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工作損失云云,被告並未表明其究係欲行何種訴訟上之權利及依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此既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被告若仍有所主張,自應由被告另訴向原告為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租金37,050元及車輛損害費用2,600元,共39,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