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0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陳柏文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9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陳柏文、仁茂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柏文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7時8分,駕駛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及天祥路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劉建銘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797元(工資4,676元、塗裝12,416元、零件費用3,7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陳柏文、仁茂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柏文於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資料查詢、駕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電腦紀錄畫面、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柏文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4,676元、塗裝12,416元、零件3,70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3,705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569元,加上工資4,676元、塗裝12,416元,共17,66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費1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3,7050.369=1,367。 (3,705-1,367)0.369=863。 (3,705-1,367-863)0.369=544。 (3,705-1,000-000-000)0.369=344。 (3,705-1,000-000-000-000)0.3691/12=18。 3,705-1,000-000-000-000-00=569(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