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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相對人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民國101年度店執福字第31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福字第31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及10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新台幣(以下同)81,600元,並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約2年)因停止強制執行所遭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算式:81600x0.05x2=8160)及可能產生之其他費用,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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