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兆峯即兆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洪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建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訴訟代理人 白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肆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叄仟壹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簽訂發 包工程合約書(包括整地工程、石材工程、植栽工程、水溝 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於訴外人勝隆開發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昔詩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整地工程、石材工程、植栽工程、水溝工程及景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9,140元、589,255元、365,740元、80,000元及108,000元(均 未稅,以下各金額未註明者屬未稅),包工不包料,所有材 料由被告供給,原告皆依圖示及工地主任之指示施工,另有追加共同管溝工程64,260元。詎101年6月12日下大雨,於同年月13日原告亦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假地主欲收回自行施工,要求原告退場,隔日自行雇工進行收尾工作。系爭工程款(含上開追加工程)於減去扣款47,205元,總計為1,419,190 元(含稅為1,490,150元)。被告已給付992,973元,尚餘工程款497,177元(計算式:1,490,150-992,973)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7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之答辯: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均為片面之詞,沒有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反訴被告不配合施作,反訴原告有權暫停反訴被告所有款項,並另行僱工處理,所有費用從反訴被告工程款中以1.3倍金額扣除,本件反訴被 告不配合施作,反訴原告為此另行僱工支出費用733,907元 ,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扣款954,079元(733,907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抵銷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497,177元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456,902元(954,079-497,177),暫以241,388元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1、189頁)。爰依民法第227、23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1,3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訴部分之答辯: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共同管溝工程,該工程為整地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而餘432,064 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88、191頁)。 ⒉依民法第490、505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以實作 (際)數量請款,原告就本案請款所對應之實作數量、種類、項目、內容、明細等全未主張舉證,顯無理由。 ⒊另據民法第490、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5、6項規定,有關施工流程、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均依被告施工規範作為標準依據,若原告未能依規範施工時,被告有權要求原告作立即改善,達到被告要求之施工品質,否則均不以計價請款。原告施工進度遲延,施作部分品質低劣不符標準,經被告及業主一再要求仍毫無改善,原告不得計價請款。且於101 年6 月13日業主因原告屢經催告仍我行我素,工法錯誤,缺失及進度均無法達業主要求,請被告立即更換原告,被告遂另覓技術優良人員施工。 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原告不配合施作,被告有權暫停原告所有款項,並另行僱工處理,所有費用從原告工程款中以1.3倍金額扣除。本件原告不配合施作,被告為此另行僱工 支出費用733,907元,被告得對原告扣款954,079元(733,9071.3),縱原告尚有工程款亦已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於訴外 人勝隆公司「昔詩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整地工程、石材工程、植栽工程、水溝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259,140元、 589,255元、365,740元、80,000元。另有景觀工程108,000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㈡、101年6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退場,自行僱工進行收尾工作。四、兩造所爭執之點: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97,177元之工程款? ㈡、原告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㈢、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1,338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依上開爭點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97,177元之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加上景觀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402,135元(整地工程259,140元、石材工程589,255元、植栽工程365,740元、 水溝工程80, 000元、景觀工程10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 卷足稽(見士簡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192至212頁),稅後金額為1,472,242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加計追加工程64,260元(如後述㈡⒈)及扣除原告自行扣款47,205元,總計為1,490,150元(含稅,計算式:1,472,242[含稅]+[64,260-47,205]x1.05),合先說明。 ⒉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分四次請款,第一至三次分別為178,920元、310,000元、170,000元(合計整地工程238,920 元、石材工程80,000元、植栽工程200,000元、水溝工程80,000元、景觀工程60,000元),被告依次給付原告178,473元 、294,500元、170,000元,加上第四次請款350,000元,被 告如數給付,合計被告業已給付992,973元(178,473+294, 500+170,000+35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士簡 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頁)足憑,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92,973元,自屬可信 。既原告分期分次請款,而被告亦按次付款,如上所述,參酌上開請款及實付金額,除第一次付款比例99.7%(178,493/178,920)、第二次95%(294,500/310,000)外,第三、四次請款均如數照付,堪認原告有逐次按進度並符合契約要求施工,且吻合實作之工作進度及數量,被告遂依其所請而付款。而最後一次付款為當年5月29日,而原告施作至同年6月13日離場為止,參前四次請款之付款比例均在95%以上,堪認原 告於最後一次付款日至離場前,仍有陸續施作,系爭工程除收尾工程外,已大致完工,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要非無稽。然原告請求497,177元,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124,463元(含稅),餘額372,714元(含稅)之請求為有理由( 如後㈡⒈至⒍所述)。 ㈡、原告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論述如下: ⒈整地工程部分;此部分主要爭執在共同管溝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按整地工程包括自行車道(外)、鋪白花崗(內)、人行道、開放空間、南側外緣,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96頁),並不包括共同管溝工程,被告辯稱共同管溝工程為此 工程範圍之工項,並無實據,自難憑採。既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共同管溝工程,則原告請求該追加工程款64,260元,即有所本。惟該追加工程有瑕疵,而原告書狀亦未否認(見 本院卷第20頁、項次第4、7、8頁),足以認定。是被告請人修繕計花30,000元(含稅),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考(見本院卷 第161頁),應予扣除。 ⒉石材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款原為589,255元,原告未施作 部分自行扣款後,為550,000元(見本院卷第17),而本項工 程有瑕疵,業經證人張仁傑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並有相片及發票、支出證明單堪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97至99頁),該瑕疵修補費65,741元(含稅,49,991+15, 750,見本院卷第91、97頁),自應扣除。 ⒊植栽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款原為365,740元,原告自行扣 款後,為358,54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雖抗辯所植 樹木枯死,其有損失云云,惟不否認原告業已完成植栽工程,而原告所植樹木之枯死,原因多種,既被告已自行僱工續作系爭工程,原告已無續行之實益及可能,則原告就已種下樹種之養護,即屬履行不能,被告以原告離場後,植栽之枯死即謂係可歸責原告情事所致,容有不足,為無可取。則被告請求扣除植栽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尚非可取。 ⒋水溝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所載,係指水溝蓋修復更新清潔、暗溝(甲方提供水泥、鋼筋、模板)、清潔、棄土、鋪設完成等工作(見士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依被告所提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74頁),未見此項工程之瑕疵,參考上開原告請款此項工程全部之款項80,000元即第二次請款,被告已給付95%工程款,業如前述,應認原 告業已完成此項工程,且此項工程無瑕疵,被告就此工程所為瑕疵抗辯,自非有理,委無可採。 ⒌景觀工程部分:此工程款為108,000元,原告自行扣款後為 107,2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項工程之實際內容並無 可考,而被告並無爭執本項工程之存在,僅抗辯工程遲延及瑕疵云云,徵諸被告所提之另行僱工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6至217頁,亦斟酌第20至21、74至75頁),其中多數係 前開共同管溝工程、石材工程、植栽工程之僱工費用,該等費用歸屬,已述如前,於此被告既未能證實此項工程與前揭工程不同,則被告重複主張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即有未合,難予採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關於整地工程中之共同管溝工程及石材工程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95,741元(共同管溝工程30, 000元+石材工程65,741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 得以1.3倍金額扣除即124,463元(95,741x1.3),被告主張於此範圍應予抵銷,要非無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372,71 4元(含稅,計算式: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 ]1,490,150元-已付992,973元-瑕疵扣款124,4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1,338元 ,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瑕疵、收尾工程未作等不完 全給付及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27、231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 第5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反訴被告不配合施作,反訴原告告有權暫停反訴被告所有款項,並另行僱工處理,所有費用從反訴被告工程款中以1.3倍金額扣除。參系爭契約自明 。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3日反訴被告即因反訴原告已另僱工施作被告離場,參前揭另行僱工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6至217頁,20至21、74至75頁),6/13記明僱工事由(見本院卷第20頁明細表項次3至8),隨後亦緊連密接僱工,足 見當日起反訴被告即無再行施工之可能,則反訴被告先前已施作部分,即難再續施工,收尾工程自屬不可能完成,反訴被告已自行扣除未施作之收尾工程款47,205元(見本院卷第 17、191頁),該收尾未作工程,自非可歸責反訴被告而致。⒉反訴原告另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已遲延、不完全給付云云,並提出景觀工程缺失事項、工程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惟該等證據係勝隆公司於5/29、5/30、6/13所出具,說明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改善得求償、撤換下游承包商等,然系爭工程雖有前述共同管溝、石材等部分工程瑕疵,反訴被告應負責,而植栽、水溝、景觀工程尚非有何疵累或有何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工地中,亦有非屬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中,自不得全然歸責於反訴被告,由時間觀之,5月29、30日連續發函,係就實際已施 作而有瑕疵部分,要求立即改善並得求償,6/13則要求反訴原告撤換下游承包商即反訴被告,顯見反訴原告係應勝隆公司之要求而撤換反訴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即另行僱工不 許反訴被告施作,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固有上列部分瑕疵,其餘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之瑕疵全歸咎反訴被告,即非允洽。而上揭有瑕疵之部分工程,於反訴被告於6月13日被迫離場後,旋即於同月大都已修 復完峻,參前揭僱工明細表可按,則反訴被告於可能修復而不及修復情境下,自應就上開應負責部分,負修補之責,並予扣款如上論述,其餘工程即難謂應負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之責。 ⒊反訴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以反訴被告不配合施作,應解除契約並按1.3倍金額扣除,並有二封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4至285頁),惟第一封存信信函係6月21日寄發,說明系爭工程有該函附表所列5項瑕疵( 見本院卷第283頁),限文到五日履行完畢,惟所列5項瑕疵 反訴原告自稱將另行僱工處理,並按金額1.3倍扣款(金額計算中,見本院卷第282頁),實際上反訴原告於發存證信函前,早已另行僱工處理(見本院卷第20、74頁),則該份存證信函應係告知反訴被告將自系爭工程尾款扣款,而非要求反訴被告履行修補之責,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按該存證信函期限履行為由,於同月29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扣款為124,463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抵銷後並無餘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1, 388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二: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