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原 告 張得昌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被 告 李郁雯即歆悅空間創作設計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室內設計師,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月19日期間,應被告要求施作台北市○○○街00號5樓房屋之水電修繕、泥作、清潔工程,因原告進場時,上開房屋已裝潢9個月,但施工有瑕疵,伊在現場係逐項檢修,向 被告口頭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才施作,詎伊於完工後將修繕明細交付被告請款,被告卻說太貴不願付款,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9,655元未清償。被告雖稱未與伊訂定承 攬契約,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伊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應認兩造間存在工程契約。又被告雖稱伊所請求之工資過高,惟伊對下包工人之直接工資成本即為60,000元(24天 ×2,500元=60,000元),尚不包括伊承攬本項工程至少2成 之合理管理利潤,目前市場習慣確實如此,並非原告對請款金額有所膨脹。另伊就被告支付燈具運費1,080元部分不爭 執,惟當初說好一人一半,被告僅得請求以一半之運費為抵銷。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與原告洽詢工程相關事項時,原告係出示「萬順企業社、長晃冷凍空調水電行、張清至」名片予伊,則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伊與張清至間,與原告無關。且依經濟部電業法、臺北市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技師法等相關規定,電器承裝業,應具一定有資格,原告並不具有資格而承接伊之水電工程,契約應不成立。縱認為系爭工程款合約存在於兩造間,惟原告所提出之修繕明細請款單第14項「平整所有插座開關工程」,原告施作之平整度不符合伊之需求,伊已另行雇工施作,支出工程費5,000 元,第21項「5F~B2安全梯及室內細部清潔電梯內之不鏽鋼保養擦拭」,原告沒有清潔乾淨,灰塵都還在上面,伊自己擦地、擦窗並另行雇工清潔,支出清潔費6,000 元,第23項「燈具安裝」,原告安裝不正確,電路短路,燒掉一燈,伊已另行雇工安裝,支出安裝費6,000 元,伊於驗收時告知原告請其改善,原告推拖無法改善。此外,除第12、25、26、28項外,其餘項目之「工資」部分均過高,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其所主張之工程款達成合意,伊認為合理之總工程款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建用書所載工料分析資料計算應為30,795元。另原告當初將伊所購買之剩餘燈具私自帶回家使用,經伊要求歸還後,原告係採「到付」方式將燈具寄還伊,此筆運費1,08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修繕明細請款單、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台北市○○○街00號5樓房屋水電、泥作、清潔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然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價格是否過高?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㈣被告得否以支付之運費主張抵銷工程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 是否具有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屋水電、泥作、清潔工程,被告即給付報酬之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張清至間云云,並提出原告所交付記載「萬順企業社、長晃冷凍空調水電行、張清至」之名片為證。惟查,被告就實際與其洽商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之人為原告一事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實際為原告所施作及其應給付原告一定工程款項等情亦不爭執,應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縱被告對原告姓名有疑義,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同一性。況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常以張清至之名義在外面做事,證人林新發亦於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在工作場所,會用張清至或張國彬的名字等語,更可證原告即是張清至,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無疑。又被告雖陳稱原告不具承裝業資格,不得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惟原告是否具承裝業資格,為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承攬契約之效力無涉,況原告已提出其水電施作人員之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就工程施作項目係逐項向被告口頭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才施作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本件工程非施工之初既定之工程,而為嗣後另行進場修繕之工程,工程範圍隨工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殊屬常見,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增減範圍形諸書面,亦非少有,然衡諸常情,苟非定作人有所要求,承攬人應無干冒違反定作人要求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予施作之理,自不能僅以本件未有被告簽認之報價單,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並無合意。又證人林新發於本院102年4月10日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有表示要怎麼做,或哪裡不對?)有時會說這邊要怎麼改,那邊要怎麼改」、「(做每一項的費 用,有先與設計師說嗎?)我是看,做了看多少錢,我會先 報給張得昌,再由張得昌報給被告,先議價」等語,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報酬應係經兩造合意。況系爭工程長達近2個月,非數日即完成之工程,倘施工期間兩造就價格 未有所約定,原告均未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作,實難想見被告何以令原告繼續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達近2 個月之久,益徵兩造就工程項目及報酬應有合意。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雖辯稱原告報價過高,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建用書所載工料分析資料計算合理價格應為30,795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繕明細請款單所載,原告購買材料部分之金額至少為3萬餘元,再參以證人林新發於102年4月10日之證詞:「( 做了多久?)我與另一人各做12天,我們二人做了20幾天」、「(出一天工約多少錢?)是2,500元」等語,則以原告支 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觀之,堪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所得利潤尚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插座開關平整度不符合其要求、清潔工程不夠乾淨、燈具安裝錯誤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20張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又查,被告抗辯驗收時告知原告請其改善,原告推拖無法改善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堪認被告所稱有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遭被告推拖等情應係屬實,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既遭拒絕,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已請第三人修補完成乙節,有銷貨單及清潔費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即扣除第三人重新施作部分包含:⒈「平整所有插座開關工程」,支出工程費5,000元、⒉「5F~ B2安 全梯及室內細部清潔電梯內之不鏽鋼保養擦拭」,支出清潔費6,000元、⒊「燈具安裝」,因原告安裝不正確,電路短 路,燒掉一燈,支出安裝費6,000元部分,共計17,000元, 應認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將其購買之燈具私自帶回家,經其請求後以「到付」方式寄回,其因而支付運費1,08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當初雙方有說好運費一人一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筆運費既因原告行為所產生,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19,655元,惟應扣 除被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共計17,000元及運費1,08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01,575元(計算式:119,655元-17,000元-1,080元=10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