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 原告
-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禎
- 訴訟代理人
- 吳慧德
- 被告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破產債權,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