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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鄭富城

  • 原告
    張佳瑀李寬益
  • 被告
    呂義雄吳嘉喜貝清順劉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原   告 張佳瑀 陳李寶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原   告 李寬益 被   告 呂義雄 兼訴訟代理 謝姜娥 人 被   告 吳嘉喜 兼訴訟代理 謝素惠 人 被   告 貝清順 訴訟代理人 周素芬 被   告 劉麗萍(即吳黃寶蓮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吳黃寶蓮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玲(即吳黃寶蓮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麗瓊(即吳黃寶蓮之繼承人) 吳秀華(即吳黃寶蓮之繼承人) 吳昭男(即吳黃寶蓮之繼承人) 鄧力仁 兼訴訟代理 戴月華 人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仁人 林才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貝清順、吳秀華、吳昭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1年3月31日台北市發生大地震(以下簡稱 三三一大地震),造成台北市文山區三福街多處民宅倒塌,95年間,訴外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營造公司)與當地居民簽定災後重建之承攬契約,然因本工程為三三一地震半倒住宅,為求重建工程順利進行,故全體住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重建工程信託專戶,惟重建過程中光大營造公司工程瑕疵問題不斷,亦不願負責修繕,原告不得已方自行雇工修繕完成,修繕費用亦由原告代為支付,光大營造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判決光大營造公司敗訴確定,且法院判決書亦認定原告應給付光大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與原告自行雇工支出之修繕費用相抵仍不足抵扣自行修繕費用。原告遂請求中信銀行將信託戶之剩餘款項返還,然依中信銀行信託財產返還指示書第2條第2點規定,須經全體信託人同意,經多年溝通,已經全體信託人半數以上同意歸還修繕工程款,然被告等人仍不同意歸還修繕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瑀新臺幣(下同)103,210元、原告陳李寶妹119,814元、原告李寬益152,213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建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中信銀行於99年6月間製作「信託財產返還指示書」,要 求全體住戶同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375,237元分別提 撥至原告三人之帳戶,然本案尚因土地爭議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及重建工程尚有追加工程預算,故無法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故中信銀行製作之「信託財產返還指示書」係該銀行片面主張,與原委託契約內容不符,被告等人為維護權益,自無法簽章同意。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向被告提起訴訟,然原告所提之金額係原告與訴外人光大營造公司兩造間訴訟爭議款項,全體住戶毫不知情亦無參與。且依原告向中信銀行請求返還工程信託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 判決載明:「…依前訴訟之認定,光大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尾款即被告(即中信銀行)原應受指示給付與光大公司之款項,既僅為張佳瑀44,454元、陳李寶妹61,058元、李寬益93,457元,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此數額之張佳瑀103,210元、陳李寶妹119,814元、李寬益152,213 元之系爭工程尾款,尚有不當得利之嫌,益非可採。」,今原告將該款項以不當得利向被告及全體住戶請求支付,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三三一大地震造成台北市文山區三福街多處民宅倒塌,全體住戶於92年8月15日與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萬通銀行開立重建工程信託專戶,後因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於92年12月間合併,並由中銀銀行概括承受該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依該信託契約第5、6條規定,工程款提撥需經全體信託人指定之全體有權簽章人員簽章後,將指示交付予受託人,受託人始依指示撥款。前揭信託契約業於98年4月1日期限屆至,迄今中信銀行尚未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經全體信託人簽章承認,故未將剩餘之信託資金按各信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比例交付各信託人。 (二)原告與訴外人光大營造公司兩造間就修繕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判決光大營造公司敗訴確定。 (三)原告與訴外人中信銀行間就返還工程信託款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全體住戶於92年8月15日與萬通銀行訂定具如下約定條 款之系爭信託契約,嗣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為中信銀 行合併消滅,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承受含系爭信託契約在內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前揭信託契約約定: 1.第1條:「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工程順利新建完工,由 乙方(即萬通銀行)為甲方(即含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之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辦理本專案之管理與信託財產之移轉及處分等事宜。」 2.第5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一、本信託財產之 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應依甲方之指示管理、運用。...四、關於工 程招標與承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下:(一)、本專案由甲方負責辦理工程招標事宜,並由甲方與得標廠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甲方應提供相關契約副本予乙方。(二)、甲方應先取得承造廠商出具之「本工程地上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等之拋棄暨「本工程完工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意書、「變更承造人切結書(原承造人)」、「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利於受託人達成信託目的所需之書類用印交付乙方保管。(三)、甲方或承造廠商應為本專案工程投保,並交付保險副本或影本予乙方。(四)、興建工程營造費用之支付,由甲方出具指示單並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審核報告書向乙方提出申請,經複核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直接支付予受款人。(五)、承造廠商無故停工二個月、無法如期完工或發生工程承攬合約中有關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之事由時,甲方應另洽承造廠商,並依本項第(一)至(三)款辦理,由乙方辦理承造人變更。...七、 本專案工程興建完工後,由乙方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完成信託登記。」 3.第6條:「指示辦理;一、甲方對乙方任何指示,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甲方所指定之全體有權簽章人員簽章後(有權簽章人員名冊如附件三),將指示單交付乙方。二、甲方有權簽章人員如有異動時,應由甲方全體另出具授權書通知乙方。」 4.第10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一、信託目的已完成。二、信託期間屆滿。三、依第九條約定終止本契約。」 5.第11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二、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財產受益人繳清所有費用後(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墊付之款項暨其利息),由乙方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信託財產受益人簽章承認後,乙方始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內按附件二之土地持分及所屬門牌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受益人,並將信託專戶內剩餘之信託資金按附件二甲方各委託人交付之信託基金比例交付甲方。(二)、非因信託目的完成致信託關係消滅者,乙方應於合理期間內按附件二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及將建造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甲方,並將信託專戶內剩餘之信託資金按附件二甲方各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比例交付甲方。」。 (二)由上述信託契約第1、5、6條之約定,可知為使重建工程 順利進行,全體住戶與萬通銀行簽立前揭信託契約,由受託人依全體信託人指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故有關重建工程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之給付,應由前揭信託財產支付。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有關其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光大營造公司時,是否扣除本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判決書中所載原告三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乙情,中信銀行函覆:依信託契約第5、6條之約定,中信銀行悉依有權簽章人員(即訴外人陳台光、林才森、王久男)之書面指示及簽章後,始得將信託資金專戶款項給付工程款予光大營造公司。因本案信託契約約定之有權簽章人員從未指示中信銀行自信託資金專戶就張佳瑀、陳李寶妹及李寬益所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予光大公司,故其並未辦理先扣除原告三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再給付工程款予光大營造公司之事宜等語,有中信銀行101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兩造對前揭回函內容均無爭執,足見中信銀行尚未將原告應給付予光大營造公司之尾款給付予光大營造公司。而依前揭信託契約第10、11條規定可知,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財產受益人繳清所有費用後,由受託人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信託財產受益人簽章承認後,受託人始得依約定將信託專戶內剩餘之信託資金按各信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比例交付各信託人。查前揭信託契約業於98年4月1日期限屆至,迄今中信銀行尚未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經全體信託人簽章承認,故未將剩餘之信託資金按各信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比例交付各信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前揭信託財產尚未結算,且未將剩餘之信託資金按各信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比例交付予各信託人,受託人即中信銀行在法律上乃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難認被告等人已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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