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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余學淵
  •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 原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原   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破產債權,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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