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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原告
施清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銓律師
被告
黃德皇

      謝承益律師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黃謝吉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伯卿於民國65年間,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152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合作興建「祥民高級公寓」建案,興建A、B、C、D四棟各4層,合計16戶之建物,並約定訴外人高伯卿分得編號1A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1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2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共3戶,其餘13戶由原告分得,原告並將其中4戶出售予訴外人林穎等人,詎該建案完工後,訴外人高伯卿拒不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見解,原告提供一半土地及負擔全部工程費用興建房屋,而互易分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於未完成互易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前,縱未經登記,原告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仍為所有權人。嗣被告購入4巷1-2號3樓、4樓房屋後,將4樓樓梯間通往頂樓部分裝設鐵門,並於頂樓加蓋違建,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已影響同棟其他住戶出入、使用水錶掣水閥裝置,且對消防逃生安全造成阻礙,另該建物全棟公用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出租予他人,違章2房間,每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兩間共16,000元,原告為同棟1樓、2樓所有人,對頂樓有1/ 2應有部分,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12542),爰依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伯卿於65年間興建上開建案,並約定各自就分得房屋已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為所分得房屋之起造人,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463號判決見解,本件訴外人高伯卿分得房屋部分為承攬契約,非原告主張之互易關係。該房屋1A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2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起造人為訴外人高申旦,1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起造人為訴外人高介力,有建築執照可證,原告非起造人:另依鈞院99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興建系爭房屋者為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與訴外人高伯卿,並依合建契約約定,就該興建者分得13戶房屋部分所有權人為巨地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非起造人亦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6年1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14號函記載,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之頂樓增建部分,為法所許。

(三)被告於84年購買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自前任屋主為頂樓增建以來,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被告使用上開增建部分提出異議,足證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單獨使用、管理頂樓增建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將頂樓出租,自無不當得利。

(四)被告為頂樓承租戶之安全故安裝鐵門,但有將鑰匙交付每一住戶,且亦有交付予原告,係原告自己將鑰匙弄不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伯卿於65年間,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152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作興建「祥民高級公寓」建案,興建A、B、C、D四棟各4層,合計16戶之建物,訴外人高伯卿分得編號1A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1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2D1 (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共3戶。

(二)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係由訴外人林穎於76年間增建,被告於84年向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穎購得系爭建物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

(三)被告將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頂樓增建部分出租予他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二)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頂樓是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三)原告得否主張其為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對頂樓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訴外人高伯卿於65年間,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152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作興建「祥民高級公寓」建案,興建A、B、C、D四棟各4層,合計16戶之建物,並約定訴外人高伯卿分得編號1A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1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2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共3戶,其餘13 戶由原告分得,原告並將其中4戶出售予訴外人林穎等人,詎該建案完工後,訴外人高伯卿拒不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見解,原告提供一半土地及負擔全部工程費用興建房屋,而互易分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於未完成互易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前,縱未經登記,原告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仍為所有權人等情,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案件中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A1】為原告施清年、蔡施錦雲所共有。(2 )確認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2D1)為原告施清年、施杜淑貞所共有。(3)確認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為原告施清年、施甘澍所共有。備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A1】、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2D1)、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為原告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參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裁定),足見原告於不同訴訟間主張前揭編號1D1、2D1之房屋所有權人共出現三種版本,亦即究係原告所有,抑或第三人巨地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施甘澍共有前揭編號1D1房屋,原告、施杜淑貞共有前揭編號2D1房屋,前後有所矛盾。職是,原告是否為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尚有疑問,然原告既已於本院提起確認前揭編號1D1、2D1房屋所有權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審理中,為免判決歧異,本件爰不予認定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合先敘明。

(二)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頂樓是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係由訴外人林穎於76年間增建,被告於84年向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穎購得系爭建物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6年1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0014號書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參照),足認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自增建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皆由林穎及被告合法占有及使用、收益。又被告主張「原告長達25年以上時間,對被告使用頂樓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告複代理人亦回應「何以原告之前沒有提出,是因為後來將通往頂樓通道以鐵門鎖住,所以我們才決定要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參照),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對林穎及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有何意見,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2樓為其所有,3、4樓分別為被告之妻黃謝吉子及被告所有,衡諸常情,黃謝吉子理當不會對前揭頂樓增建部分由被告使用、收益表示反對,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前就前揭頂樓增建部分由被告使用、收益表示何意見,益足徵被告與該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前揭頂樓增建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主張其為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對頂樓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2、如前所述,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對前揭頂樓增建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由被告使用、收益前揭頂樓增建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有權使用、收益前揭頂樓增建部分之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原告為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不得就前揭頂樓增建部分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五、綜上,被告依默示之分管契約,得使用、收益前揭頂樓增建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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