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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鄭富城

  • 原告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第 三 人 即追加原告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兼上一 人之法定代 理人    施清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黃德皇 訴訟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黃謝吉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訴外人高伯卿於民國65年間,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152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作興建「祥民高級公寓 」建案,興建A、B、C、D四棟各4層,合計16戶之建物, 並約定訴外人高伯卿分得編號1A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1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2D1(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共3戶,其餘 13戶由原告分得,原告並將其中4戶出售予訴外人林穎等 人,詎該建案完工後,訴外人高伯卿拒不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見解,原告提供一半土地及負擔全部工程費用興建房屋,而互易分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於未完成互易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前,縱未經登記,原告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仍為所有權人等情,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案件中訴之聲 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 名冊房屋編號1A1】為原告施清年、蔡施錦雲所共有。(2)確認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2D1)為原告施清年、施杜淑貞所共有。(3)確認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為原告施清年、施甘澍所共有。備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A1】、臺北市○○區○○路0巷0 ○0號2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 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2D1)、臺北市○○區○○路0巷0 ○0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為原告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參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裁定) ,足見原告施清年於不同訴訟間主張前揭編號1D1、2D1 之房屋所有權人共出現三種版本,亦即究係原告施清年所有,抑或第三人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施清年、施甘澍共有前揭編號1D1 房屋,原告施清年、施杜淑貞共有前揭編號2D1房屋,前 後有所矛盾。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於原告 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然本件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足認被告並不願承受「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且如前所述,依原告施清年於不同訴訟間之主張,前揭編號1D1、2D1房屋之所有權人除有可能係原告施清年所有,抑或巨地公司所有,亦有可能係原告施清年、施甘澍共有前揭編號1D1房屋,原告施清年、施杜淑貞共有前揭編號2D1房屋,故難認追加原告巨地公司無礙被告防禦,亦難認追加原告巨地公司即得一次解決紛爭,況本案原訂於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遲於102年1月2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 追加,不無延滯訴訟之嫌。從而,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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