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原 告 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玉 原 告 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蔡史超 追加被告 王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王平安應連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 牌返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 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 亞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伊 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王平安負擔,餘由被告蔡史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王平安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 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 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4.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 司;5.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 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6.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嗣追加王平安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1.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2.被告蔡史超、王平安應連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 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3.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 司;4.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返還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5.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6.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1.被告蔡史超於民國99年間分別與原告訂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約定租期均為2年;2.被告 王平安於99年2月24日與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訂立營業小 客車租送契約,並由被告蔡史超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為2年,惟被告蔡史超、王平安租期屆滿未按期繳納租金, 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2月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蔡史超、王平安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067元 合 計 24,067元 附表: ┌──┬───┬───────┬─────┬──────┐ │編號│ 車號 │ 車身號碼 │ 引擎號碼 │契約簽訂日 │ ├──┼───┼───────┼─────┼──────┤ │ 1 │933-YL│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7月20日 │ ├──┼───┼───────┼─────┼──────┤ │ 2 │637-E5│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9月6日 │ ├──┼───┼───────┼─────┼──────┤ │ 3 │029-YN│ MV1~0000000 │ *0000000 │99年2月24日 │ ├──┼───┼───────┼─────┼──────┤ │ 4 │841-B2│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8月26日 │ ├──┼───┼───────┼─────┼──────┤ │ 5 │183-B3│ACV40~0000000 │2AZE109479│99年11月1日 │ ├──┼───┼───────┼─────┼──────┤ │ 6 │842-B2│ANE12~0000000 │1AZX001825│99年8月26日 │ ├──┼───┼───────┼─────┼──────┤ │ 7 │831-B2│ANE12~0000000 │1AZX008294│99年8月26日 │ ├──┼───┼───────┼─────┼──────┤ │ 8 │837-B2│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8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