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
- 原告
- 蔡玟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厲生律師
- 被告
-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如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有新臺幣貳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被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每月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嗣於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有2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如煌因積欠原告租金46,500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黃如煌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發現被告黃如煌於其經營之被告建成公司月入20,000元,因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建成公司於被告黃如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被告建成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10日以執行命令將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在46,500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72元範圍內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被告建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項目為:⑴本金46,500元。⑵利息每年為2,325元【46500元×5/100=2,325元】,原告只請求二年即自98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1日止,為4,650元。⑶程序費用為1,000元。⑷執行費為372元,合計為52,522元。詎被告建成公司未履行,經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被告建成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有2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建成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命令,將扣押款52,522元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已撤回上訴,不明白何以會再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本件是本人欠原告的,為何會算到公司上,我現在還是建成公司的代表人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之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扣押款52,52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如煌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其經營之被告建成公司薪資收入為每月20,000元,原告因被告黃如煌積欠原告租金46,5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黃如煌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發現被告黃如煌於其經營之被告建成公司月入20,000元,因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建成公司於被告黃如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被告建成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10日以執行命令將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在46,500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72元範圍內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被告黃如煌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律師函及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告黃如煌於99年度及100年度既均於被告建成公司有薪資所得各24萬元,平均每月2萬元。又被告黃如煌迄今仍為被告建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有2萬元薪資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案件原告已撤回上訴云云,惟被告所稱原告撤回上訴之案件應係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38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建成公司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2月16日執行命令而為給付之事件,核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建成公司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8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給付,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有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38號、101年度簡上字276號民事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被告黃如煌雖辯稱:係伊欠原告錢,為何會算到公司云云,經查:
㈠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將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將被告黃如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上開100年8月10日之執行命令業於10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建成公司,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被告黃如煌之薪資債權,即應於送達後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建成公司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被告黃如煌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㈡惟原告復於101年1月4日再以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其上載明「債務人(即被告黃如煌)對第三人建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2月16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應扣除債權人已收取之金額)。100年8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67079號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將被告黃如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原告各以98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及以99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100年度店小字第6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比例,分別為43.66%及56.34%,被告建成公司並於101年2月23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有上開各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本件既係依100年8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而為請求,自僅得請求被告建成公司自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生效之100年8月24日起至該執行命令101年2月16日撤銷前即同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黃如煌每月應領之薪資3分之1。被告黃如煌每月應領薪資為2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100年8月10日之執行命令撤銷前所得主張之被告建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38,501元【計算式:20,000元×1/3×5(100年9月、10月、11月、12月、101年1月,共5月)=33,333元、20,000元×1/3×8/31(100年8月24日至31日)=1,720元、20,000元×1/3×15/29(101年2月1日至15日)=3,448元,合計38,501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有2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8月10日執行命令,給付原告38,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