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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告
古若茵
被告
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潔
訴訟代理人
廖子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通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13,600元,付款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年10月11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00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借予廖子伃跟會用,再交予參加支票互助會之會首呂欣容,系爭支票係支付100年10月之會款,該會係由訴外人胡卉羚得標。

(二)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係發票人所蓋,支票背面有會首呂欣容之背書。

三、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告稱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係發票人所蓋,且支票背面有會首呂欣容之背書,然系爭支票並非記名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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