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 原告
-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碧秀
- 被告
-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燕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請求給付機具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出租機具予被告公司,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運費215,250元,合計共245,25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今尚未還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98元合 計 2,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