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原 告 陳永嫻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邀原告、訴外人王明子及訴外人王堯民等四人,成立三德利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德利公司),投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其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00萬元,被告100萬元,王明子70萬元,王堯民30萬元,嗣於同年8月為擴 大營業,原告與被告各增資50萬元,惟至101年5月因財務困窘,原告與被告各增資25萬元,王明子及王堯民則因無力增資而聲明退出,原告與被告實際股權則為各二分之一,詎因經營不善,不堪虧損,原告與被告遂於101年2月15日達成結束營業之協議,且以協議時三德利公司財產合計584,000元(即公司租屋押金150,000元、宿舍押金34,000元、保證金250,000元及當時三德利銀行存摺150,000元),依原告與被告各持有系爭公司二分之一股權核算,並為分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股金292,000元(即584,000元÷2)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其內容說明三德利公司自開始營業至101年2月15日止,皆交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公司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對外營運雖已結束,但因內部客戶資料遭有心人塗毀,嚴重影響公司權利,故公司資料尚未釐清前,自101年2月15日後公司所有開銷將延續,待釐清後方能終止。(二)公司自開始營業至101年2月15日止,皆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聲稱公司要結束營業,但是公司帳冊一直不拿出與股東對帳,帳未釐清前公司要如何辦理清算註銷,故至 102年2月底止,系爭公司共虧損1,085,362元,請各股東補 足虧損。(三)101年2月15日後,原告將公司案件私下成交,其所收取之佣金應返還三德利公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關於原告確與被告遂於101年2月15日達成結束營業之協議,且以協議時三德利公司財產合計584,000元(即公司租屋押金150,000元、宿舍押金34,000元、保證金250,000 元及當時三德利銀行存摺150,000元),依原告與被告各持有系爭公司二分之一股權核算,並為分派之事實,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兩造間業已有分派公司財產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各持有系爭公司二分之一股權核算,並為分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股金292,000元(即584,000元÷2)等情,即屬有 據。且查,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其內容說明三德利公司自開始營業至101年2月15日止,皆交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公司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對外營運雖已結束,但因內部客戶資料遭有心人塗毀,嚴重影響公司權利,故公司資料尚未釐清前,自101年2月15日後公司所有開銷將延續,待釐清後方能終止;公司自開始營業至101年2月15日止,皆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聲稱公司要結束營業,但是公司帳冊一直不拿出與股東對帳,帳未釐清前公司要如何辦理清算註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三德立有限公司之會計陳智聖到庭結證稱:伊接手時是另外一位行政,領錢部分要經過主管即原告簽字才能發放,每個月做內帳是由伊做的,公司有需要支出鎖碎零用金是經過主管即原告簽字蓋章,伊每天做流水帳,每個月都有給原告確認等語,顯見做帳會計者為證人陳智聖,原告僅止於確認帳目而已,參以被告當時係三德利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抗辯稱:公司資料尚未釐清及原告應交出公司帳冊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至102年2月底止,公司共虧損1,085,362元,請各股東補足虧損云云,乃 係兩造間協議公司結束以後之事,尚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抗辯稱:101年2月15日後,原告將公司案件私下成交,其所收取之佣金應返還三德利公司云云,則係屬另一問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