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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鄭富城
  •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張益誠

  • 原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被   告 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8月20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票據係伊開立,為向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購買支架,當時向長豐公司負責人蕭仲志表示可以先開票予長豐公司,但要求長豐公司先不要將票對外轉出,待公司貨款入帳,再將票據對外支付,伊不知道票為何會流到原告之處。 (二)伊貨款於年底前會進入,發票日開8月18日係因長豐公司 負責人蕭仲志表示要跟銀行作票貼。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所執抗辯事由,並無從對抗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合 計 18,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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