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35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康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蓓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林股份有限公司、永仁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林股份有限公司、永仁科技有限公司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各法定代理人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吳林股份有限公司、永仁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各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且提出原告起訴狀(包括附屬文件、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起訴狀僅附一份,被告有二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