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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施敦楚
被告
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雅媛
被告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併加計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5月16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雅米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雅米公司營業所由雅米公司銷售,被告雅米公司採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貨款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於100年6月起依約將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交付被告雅米公司,詎被告雅米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1,400元未清償,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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