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施敦楚
- 被告
- 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雅媛
- 被告
-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併加計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5月16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雅米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雅米公司營業所由雅米公司銷售,被告雅米公司採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貨款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於100年6月起依約將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交付被告雅米公司,詎被告雅米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1,400元未清償,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