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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9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訴訟代理人
張啓荃
被告
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堂
訴訟代理人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通譯 陳怡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原告執有訴外人余曉亭於民國101年1月14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47,600元,並由被告背書,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101年1月16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2.原告執有訴外人施奕良於101年2月29日簽發金額500,300元,並由被告背書,付款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101年2 月29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0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不認識發票人,否認2紙支票背書之真正,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另票據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背書人否認支票背書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背書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印章印文影本,並經原告自認被告提出之印文與系爭票據背書印文不同,有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背書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0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合 計 11,395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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