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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告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圓玲
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
被告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一批,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331,634 元,又於同年9月13日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一批,價金為15,750元,共計347,384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服務單、出貨單、通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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