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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啓荃
被告
騰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麗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余曉亭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3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92號之支票(票據號碼:PC0000000)1紙,經被告公司背書後,詎於101年1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公司為背書人,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0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向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沅公司)購買潤滑油之貨品,更遑論被告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富沅公司;且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公司之相關印文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即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印文是為偽造,若原告要請求票據上之權利,應由其付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而經本院將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核對結果,二者並非相符,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背書之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發票人余曉亭、富沅公司負責人蔡素月;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詢訴外人富沅公司是否有申報如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以證明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及被告公司與富沅公司有無交易關係,均非屬證明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係屬另一問題,爰不為傳訊及函查,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欣慧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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