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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基鈺
- 訴訟代理人
- 駱憶慈律師
- 被告
- 漢頂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6,91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321元及利息;復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867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軍方Hi Power Bank電池專案(下稱系爭電池專案)產品訂單後,計畫自行開發系爭電池專案內部電路板,由訴外人上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勝公司)負責系爭電池專案之接頭,而向原告採購系爭電池專案之外殼相關零件,惟因交件時間過於緊迫,原告本不欲接此訂單,但在被告多次表示如有任何遲延交貨不會向原告索取任何賠償之保證下,原告方接下此訂單。因被告未能提供樣品予廠商報價,遂於100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意由原告先製作系爭電池專案之外殼模型(即手工樣品),供被告確認其內部電路板尺寸及內容物放置空間,並同意預付量產數量半數之款項,待交貨確認品質無誤後支付尾款。嗣被告確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電池專案外殼模型合於使用後,乃於100年9月23日郵寄訂單向原告訂購「BODY(下蓋外殼)」、「CAP(上蓋外殼)」、「CONNECTOR HOUSING(連接器外殼)」模具各1組,商品各600個,商品單價分別為53.65元、41.49元及58元。原告依約量產後,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1月1日及11月2日由佐群工業有限公司將339個「CONNECTOR HOUSING」交付訴外人上勝公司繼續加工,於100年10月22日依被告指示由大陸東莞市汐紫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汐紫公司)出貨307個「BODY」及「CAP」予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復於100年11月9日依被告指示由汐紫公司運送50個「BODY 」及「CAP」予被告,亦經被告點收無誤。詎被告因接獲軍方新指示,於100年11月18日要求原告就已製作完成之「BODY」及「CAP」模具進行更改,變更「BODY」及「CAP」模具之螺絲位置、高度、孔洞與厚度,另行量產商品各550個,並於電話中表示尚未交貨之243個「BODY」及「CAP」予以報廢,原告依被告增購數量量產完成後,已於100年11月23日及24日由汐紫公司分別出貨80個及470個「BODY」及「CAP」予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及25日點收無誤。嗣被告又於100年11月底以電話要求被告續行生產319個「BODY」及460個「CAP」,原告依約生產後,於100年12月8日由大陸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委由大榮貨運出貨與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個「CONNECTOR HOUSING」、1,469個「BODY」、1,610個「CAP」之貨款16萬3,011元【300個×58元+(600個+550個+319個)×53.65元+(600個+550個+460個)×41.49元=163,011元】。又被告於100年10月初要求原告其所訂購之「CAP」必須額外增加印刷工序,原告乃立即向大陸供應商詢價,並向被告報價每個2.5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對訂購單上600個「CAP」進行印刷,其後增訂之550及460個「CAP」亦均依被告指示進行印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印刷費4,025元【2.5元×(600個+550個+460個)=4,025元】。再者,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BODY」及「CAP」模具修改,因而增加修模費8萬元、上模費7,500 元、「CAP」設計變更費1萬5,000元,被告已於100年12月27日承諾付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修改模具支出之10萬2,500元(80,000元+7,500元+15,000元=102,500元)。另因被告額外增加印刷工序,被告自身電路板製作有誤而進行模具修改等情,均使「BODY」及「CAP」之工期有所增加,為免違約所生罰款,被告要求原告採取最快方式出貨,並表示願意負擔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之運費,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0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4日委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BODY」及「CAP」予被告,運費分別為人民幣2,079.53元、1,576.25元、1萬485元,合計人民幣1萬4,140.78元,以起訴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出匯率換算新臺幣,運費應為6萬7,480元(14,140.78元×4.772=67,480元),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共計33萬7,016元,含稅後之價格為35萬3,867元(337,016元×1.05=353,867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所下訂單,交期清楚記載為100年10月20日,被告從未以言語或書面向原告表示延遲交貨不會向原告索取賠償。原告第一次寄來的306套外殼,被告組裝300套後給客戶測試,發現連接座邊緣規格尺寸與手工樣品差異很大,手工樣品尺寸是正確的,原告寄來的外殼尺寸卻是錯誤的,大出1.5mm,無法插入與機台相密合,以現在圖檔自動化開模技術,即使使用較差的開模技術,公差也不可能大於0.3mm,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會立刻修改模具,惟修改完成後卻收到天價修模費和做錯外殼之請款單,實令被告氣憤難以接受。原告模具做錯導致延誤交期,訂單合約上之交貨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批錯誤外殼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原告修模完成時間已經是100年11月24日,嚴重超過合約期間,致被告因交貨遲延遭客戶罰款,且罰款金額每日增加,故要求原告早日將貨物送達,惟使用聯邦快遞運送係原告自己所為之決定,非被告之要求;且訂單成品價格已包含運費,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快遞費用。又被告僅於100年9月23日下過一次訂單,被告願意支付訂單所載600個「BODY」、「CAP」、「CONNECTOR HOUSING」之剩餘款項,亦願意將被告倉庫中「BODY」及「CAP」之不良品交還原告;而「CAP」印刷費部分,被告已於100年11月7日支付300個「CAP」之印刷費,被告願意再支付剩餘300個「CAP」之印刷費,惟原告不應將其餘做錯不良品之成本亦要求被告給付。另原告雖稱第一次修模費用為電路板部分,惟第一次量產之電路板部分並無問題;至原告所稱電路板孔位修改部分,雖為被告電路板廠商之問題,惟斯時原告表示來得及修改,不會增加額外費用,被告方請原告進行修改,原告現竟要求修模費,顯為惡意敲詐。㈡原告雖稱被告未提供產品規格予原告,但手工模就是產品規格,原告只要照手工模之圖檔開模即可。原告雖稱量產之產品與手工模樣品本就有容許之公差,惟所謂公差係指依據開模圖檔下去開模之產品公差,非指不同圖檔下去開模之公差,原告所稱差距越小單價越高係指開模之圖檔,並非指手工樣品之圖檔。因被告非以開模為專業,故花費2萬多元請原告畫電腦開模圖檔並做一個手工模,圖檔跟手工模樣品就是標準,原告第一批樣品顯非出於手工模圖檔,卻企圖以混淆視聽方式卸責。至於就運費部分,被告僅在原告詢問是否要用聯邦快遞時表示同意,從未承諾運費由被告負擔,因為本件貨物交易價格已包含運費在內,原告要用那家快遞,被告均無意見。一般而言,在大陸生產,因開模和製造成本較低,但有運費成本;若在臺灣生產,製造成本雖較高,但幾乎無運費成本,原告自行選擇在大陸生產「BODY」及「CAP」,自有其商業考量,被告僅需依訂單約定給付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快遞運費,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訂購「CAP」、「BODY」、「CONNECTOR HOUSING」各600個,商品單價分別為41.49元、53.65元及58元。
㈡原告先後出貨1,610個「CAP」(其中依指示交運被告數量為1,367個,報廢數量為243個)、1,469個「BODY」(其中依指示交運被告數量為1,226個,報廢數量為243個)、300個「CONNECTOR HOUSING」給被告。
㈢原告交付被告第二批「CAP」及「BODY」之品質無問題。
㈣原告交付被告「CONNECTOR HOUSING」之數量、品質均無問題。
㈤原告已支付汐紫公司修模費8萬元,上模費7,500元。
㈥原告已支付汐紫公司代墊之聯邦快遞公司運費人民幣1萬4,140.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原告訂購「BODY」、「CAP」、「CONNECTOR HOUSING」之貨款,及「CAP」之印刷費、修模費、設計變更費暨快遞費用等合計35萬3,8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需因交貨日期已逾上開訂購單所載之100年10月20日而負遲延責任?原告第一批交付之「CAP」及「BODY」是否有瑕疵?「CAP」之印刷費及因修改所增加之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金額各為若干?被告需否負擔快遞費用?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需因交貨日期已逾上開訂購單所載之100年10月20日而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日期已逾約定期限之100 年10月20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貨物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上載有交期2011/10/20),然為原告所否認,表示被告已承諾將不對原告交貨逾訂購單所載日期為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收貨日期觀之,被告係分別於100年10月底收受307個「CAP」及「BODY」、同年11月11日收受50個「CAP」及「BODY」、同年11月24日及25日收受550個「CAP」及「BODY」、同年12月底收受460個「CAP」及319個「BODY」,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最早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已逾上開訂購單所訂交付期限,而被告對此卻未曾在兩造作為聯繫使用之電子郵件內,向原告表示其交付系爭貨物之期限已逾原約定之100年10月20日期日,並仍繼續收受原告分批寄送之系爭貨物,期間亦曾就系爭貨物規格尺寸有異處進行討論修改,經確認無誤後繼續交由原告製作,且對原告最後一批貨物之交付日期表示不趕(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等語,顯見兩造對於上開訂購單原約定之交付日期100年10月20日,應已有延長交付貨物期限之合意存在,否則被告為何對於原告最早交貨日期已逾原約定交付日期乙節,在兩造頻繁之電子郵件中,隻字未提?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就原告交貨逾原約定日期乙事承諾不為遲延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交付系爭貨物已逾原約定日期乙節負遲延之責,要難採信。
㈡原告第一批交付之「CAP」及「BODY」是否有瑕疵?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為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第一批交付之「CAP」及「BODY」因有規格不符之瑕疵,造成客戶退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乙節,僅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經被告組合後交由客戶實際安裝於機台卻無法合入等詞置辯,並提出數張「BODY」相片為佐;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於上開訂購單內詳細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為何,顯見原告應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否則如何能依約交付並經被告收受?且縱使被告於原告生產第一批「CAP」及「BODY」貨物時,有提供手工模樣品予原告,惟手工模樣品多在使製造者瞭解其所要生產貨物之外觀及約略之大小、位置,在提供者即被告未明確告知製造者即原告其詳細規格之情況下,誤差在所難免,此由被告在收受原告第一批「CAP」外殼時,並未以其製作規格不合為由退貨可知。再者,被告係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組裝完成交付客戶進行機台安裝時,方知有規格不合情事,而通知原告依其指示進行修改,此有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1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1.兩邊都變成5.5mm,但請注意溫度螺絲位置是跟著接頭走的,不能動到。2.高度都變成61.8mm。3.線的洞挖大。4.中間螺絲加強。5.殼的厚度可否加強厚一點。」、「我又再量了一次,43.5才是正確的,請改一下。」等語,暨原告在接獲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後所回覆之內容「我就依照這個尺寸的圖面下去修模了喔,提供給您再確認一下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足徵系爭貨物之製作及修改,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為之。則被告在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既對系爭貨物之規格無異議予以收受,並在完成後續加工後交付客戶,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被告雖以系爭第一批「CAP」及「BODY」貨物經軍方測核機構驗收均不能合入而有瑕疵為辯,拒繳給付貨款,惟造成系爭貨物完成品無法經軍方客戶驗收之原因,究係存在於原告製作過程或被告加工組裝過程,抑或軍方客戶事後更改規格所致,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徒以上開無法經軍方客戶驗收為由,即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其要求及指示而為系爭貨物之製作,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自不足採信,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
⒊基此,原告既係依被告要求及指示而為系爭貨物之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依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訂購「CAP」、「BODY」、「CONNECTOR HOUSING」各600個(商品單價分別為41.49元、53.65元及58元),業經原告依約完成出貨之「CAP」及「BODY」各600個(其中經報廢數量各為243個,理由詳後述),「CONNECTOR HOUSING」300個;暨被告嗣後於100年11 月間各向原告增購「CAP」550個、460個,增購「BODY」550個、319個,並經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25日及100年12月底收受無訛(見原證7、8),已如前述;且其中未經原告交付被告之「CAP」及「BODY」各243個,被告係在原告已依約完成而未送交被告前,以系爭貨物事後規格變更為由,通知原告無庸將該批已完成之貨物寄送(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被告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該批尚未寄送之貨物有瑕疵存在,有如前述,自仍應就原告已依約完成且事後依其指示未寄送之報廢數量243個之「CAP」及「BODY」貨物,負給付價金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交付1,610個「CAP」、1,469個「BODY」及300個「CONNECTOR HOUSING」予被告之價金16萬3,001元【計算式:〈(600個+550個+460個)×41.49元〉+〈(600個+550個+319個)×53.65元〉+〈300個×58元〉=163,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CAP」之印刷費及因修改所增加之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金額應為若干?
⒈承上,原告既均依被告指示製作「BODY」、「CAP」及「CONNECTOR HOUSING」等貨物交付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增加「CAP」印刷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原證9、10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自應給付原告「CAP」之印刷費。又被告雖就「CAP」之數量有爭執,惟對於原告所提「CAP」印刷費之單價為2.5元乙情,並未爭執,而原告所交付「CAP」之數量既經認定為1,610個,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AP」之印刷費4,025元(1,610個×2.5元=4,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變更「CAP 」之規格,已如前述,並有原證4、5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被告事後亦以電子郵件表示「根據圖面,電路板螺絲洞是我廠商做錯…我是應該負責…這個錯誤明顯是我的問題,產生合理的增加費用,你現在要跟我要,只要合理,即使虧錢,我也會給你,因為我知道是我的問題,我應該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原證11),顯見被告亦承諾願負擔原告依被告指示變更「CAP」規格所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因修改「CAP」所增加之費用。而原告就其因修改「CAP」所增加之費用,業據提出原證5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且亦有為原告進行修模之汐紫公司所出具之函文,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該筆修改費用予訴外人汐紫公司(包括修模費8萬元、上模費7,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改費用合計8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外請求被告支付「CAP」之設計變更費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為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需否負擔快遞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採取最快速運送方式,在經被告同意負擔快遞費用情形下,方將貨物交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故該筆快遞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貨物之運費已包含在約定貨物價金內,且並未同意負擔該筆快遞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經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模具供應商之廠長林志強到庭證稱:「(問送貨當時有無聽到原告與被告之談話?)當時原告要求我做快遞,我要求一定確認不含在報價中,這部分是實報實銷。費用部分必須由原告幫我支付。原告說要問客人,所以原告當場打電話給客人,他說客人貨要明天要到,後來我只能走快遞的部分,費用當時我問原告,原告與我說,快遞費用會由客人負擔,原告在我的辦公室打電話的。原告在電話中有提及請客人負擔運費,至於客人如何答覆,我不清楚。掛完電話後,就有說客人要負擔,請我趕快送快遞。」、「(問三次快遞都有在場?)我都有印象,因為是我幫忙打包的。我是每批貨結的,我要確保公司不會去負擔運費,會請原告逐一做確認。」、「(問另外二次,原告有問被告要快遞?)二造通話內容就是貨是否明天要到?是否要用快遞?第二及第三次還是有討論,我是說,這是你們的事,費用由原告或被告吸收。但有問他們要不要用快遞。」、「(問快遞送貨是否會估價?)在當地我們有合作的快遞是做月結,不會去詢問這樣的事。海外的話,不會先報價。」、「(問要送快遞之前不會知道錢多少?)對。他們只會說,時間越快,價錢就越高。」、「(問送給其他人的貨,有使用快遞?)我與原告才剛開始合作第一筆生意,後來就沒有合作了。」、「(問通常運費的給付方式,如何約定?)若是海外約定,涉及出口報關,會在報價單上寫只到工廠,頂多到港口,實報實銷。若由我們先墊是可允許。一般都是各別約定。報價會把成品及運費分開來,我們是製造商,不會走報關的部分。我們只是從工廠FOB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證人林志強上開所證,係聽聞原告與被告在電話中對談後原告之告知,並未實際聽到被告回覆之結果為「同意負擔快遞費用」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方式及費用,均未在上開訂購單內加以區別,而原告對於其與其他客戶約定運費之方式,亦表示「有的客人要求運費含在貨款中,有的客人要求不要先報運費,因為還不知送貨地點。」、「(問本件被告送貨地確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原告在送貨予被告地點明確之情況下,既未在上開訂購單內特別約明運費負擔之方式,且除本次快遞費用負擔方式兩造有爭執外,其餘以海運運送系爭貨物部分之運費,原告並不爭執係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95頁背面),可徵原告在未改變系爭貨物以快遞方式運送前,兩造應有運費由原告負擔之合意或默示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就本件快遞費用有另行約定改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次快遞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263元【(163,011元+4,025元+87,500元=254,536元)×1.05(含稅)=267,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