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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原告
賴鑾卿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被告
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潔
被告
池玉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琴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9,200元,及其中新台幣224,6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224,6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449,2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池玉嬌、朱琴芳背書,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224,6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及101年6月8日之支票二紙,詎於屆期時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支票互助會會單及支票互助會標金明細表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朱琴芳、池玉嬌所不否認支票及背書之真正。

三、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被告朱琴芳及被告池玉嬌雖辯稱略以:系爭支票是四個會腳共同開的,而其中會腳跑掉二個,當初因伊並未使用支票,故借用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但伊已每個月將現金匯款與該公司指定之人廖子伃;詎廖子伃竟未支付系爭票款,且原告在二月份亦跳票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33條亦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而查,被告朱琴芳及池玉嬌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至其等上開所辯縱屬實,亦屬其等與該支票會會首呂欣容間之爭執,尚無從以此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綜上,被告朱琴芳及池玉嬌所辯尚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朱琴芳及池玉嬌應負背書人連帶責任等語,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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