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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告
范秀珠
被告
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勝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寄出之台南大同路存證號碼三十九號存證信函及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寄出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影本(正本請攜帶到庭供核對)。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據原告庭呈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陳報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租金,與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標的業經核定為一百二十萬元),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尚應補繳五百九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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