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堃倫
- 被告
- 毓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麗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總計新臺幣(下同)3,603,6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提示日 │ (新臺幣) │ │├──┼────┼────┼─────┼──────┼─────┤│ │毓埕有限│華泰商業│ │ │ ││001 │公司 │銀行文山│101.6.10 │1,238,600元 │AB0000000 ││ │ │分行 │101.6.11 │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101.6.15 │2,365,000元 │AB0000000 ││ │ │ │101.6.15 │ │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739元合 計 36,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