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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原告
方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姿
被告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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