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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告
翁卿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芳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被告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聲明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上開訴外人八人為被告,僅以債務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如上開之說明,顯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而顯無理由;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以債務人為被告,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外,並為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5944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頂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總計16.56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惟查,原告所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足排除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確認部分之確認之訴,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如上開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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