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國維、陽震實業有限公司、陳政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徐國維 兼訴訟代理人 蕭棊禮 被 告 陽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6,159元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拒絕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 人臺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科公司)前與被告有交易往來,原告二人分別為訴外人臺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故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業已清償完畢,分述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交付訴外人鼎義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929,342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給付系爭本票之價金,並經被告提示兌現。㈡原告又於101年5月3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156,817元。是截至101年5月底,原告業將系 爭本票合計所示金額1,086,159元(即929,342元+156, 817 元=1,086,159元)如數付清,系爭本票債務業因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成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委託被告承攬閎基開發站後段拾層住宅新建弱電系統工程,陸續積欠工程款達1,543,959元未清償,被告因而停工不進場,雙方於100年12月16日協商後,同意由臺科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即原告二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被告進場復工。嗣 臺科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日分別匯款66,975元、500, 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取回附表二編號1之 本票,又於101年1月19日匯款25,267元至被告帳戶(此款為1 00年10月成科公司月結帳,非工程款)。而附表一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2月28日,到期後未見付款,經多次與臺科公司聯絡,原告才於101年3月16日交付訴外人鼎義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929,342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於101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56,800元至被告 帳戶,系爭本票票款部分雖已清償,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復工後陸續產生之工程款項392,569元未清償,經被告向臺科公 司催討未獲回應後,始決定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尚有本票債 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訴外人鼎義 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簽收回執、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票款雖已清償,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復工後陸續產生之工程款項392,569元未清償等語,本件 系爭票款既已清償,縱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它工程款項之糾紛,亦與系爭本票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1 │100年12月16日 │ 710,562元 │101年2月28日│TH0000000 │ ├──┼───────┼───────┼──────┼─────┤ │ 2 │100年12月16日 │ 375,597元 │101年2月28日│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1 │100年12月16日 │ 566,957元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 2 │100年12月16日 │ 25,284元 │101年1月20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