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53號原 告 趙瑋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欽(原起訴狀誤載為陳俊欽)係於被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昀公司)任職,以擔任混凝土大卡車司機為業,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7時50分左右,駕駛006-BF號牌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7公里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出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出口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輛行進間之煞車狀況,追撞前方訴外人林佳瑩所駕駛之2K-8001號牌自用小客車,因而再往前追撞 訴外人趙定一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HN-1857號牌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表淺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俊欽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折舊後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工資:48,700元、零件:101,300元);醫療費用計8,26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因本車禍事故導致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僅得另購買代步車輛,俾利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事項之辦理,故增加生活所需之購買代步車輛之費用計75,000元,總計受有433,260元之損害,扣除已 支付之50,000元,尚須賠償383,260元,又被告間有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尚昀公司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代位清償、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被告則共同抗辯稱:原告所為請求之修理費 ,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對醫療費用8,260元部分不爭執, 增加生活所需購車費用75,000元部分不同意,慰撫金部分,請求200,000元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尚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俊欽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出口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輛行進間之煞車狀況,追撞前方訴外人林佳瑩所駕駛之2K-8001號牌自用小客車,因而再往 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及車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王俊欽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尚昀公司係被告王俊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150,000 元,其中工資為48,700元;零件為101,300元,已據提出估 價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自堪採信。又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且查,證人即英邦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黃進興到庭結證稱:伊是英邦汽車修配廠的負責人,當初是15萬元包修,能修就修,不能修就換新的,工資和零件全部加在一起,零件部分有來確認,何部分壞掉,要修理或換新,工資是48,700元,以150,000元扣到48,700元,其餘 是零件,有些零件是用新的,車主考慮很久,才修的等語,顯見修理費中零件換新之部分應予折舊。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84年3月15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 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計為91,170元(即101,300元×0.9),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58,830元(150,000元-91,170元)。 又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計8,260元部分,已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購買代步車輛之費用計75, 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核與本件侵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主張,為無足取。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上開原告傷害部分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審字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查原告因被告尚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俊欽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為高適畢業,被告王俊欽現任職司機等狀況,此有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及上述刑事判決1件在卷,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述金額為167,090元(即58,830元 +8,260元+100,000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之賠償金5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7,090元(即167,090元-50,000元)。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9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即 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