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2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杏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媛 賴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葉斯亮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收取 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葉斯亮已於99年4月20日離職,自99年5月起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前揭執行命令無法執行,是原告之債權有未受清償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葉斯亮於被告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 號執行命令,收取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葉斯亮已於99年4月20日離職,自99年5月起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詎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調葉斯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葉斯 亮於100年度於被告公司尚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90,100元,被告異議不實,有勾串葉斯亮逃避執行之嫌,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爰依相關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葉斯亮對被告公司於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債權金額(1)166,908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7,209元,及其中54,554元部分自95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801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葉斯亮於95年9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0日自動離職,100年1月3日再復職,100年11月30日再度自行離職。 (二)被告公司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9日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時,因人事部門未詳細查核葉斯 亮何時離職,即於執行命令公文簽核葉斯亮已於99年4月 20日離職,後經詳細查閱方知葉斯亮後又於100年1月3日 復職,100年11月30日再度自行離職乙事。 (三)因任職保全業保全員薪資不高,導致流動頻繁,故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回覆執行命令時錯置日期,寫成第一次離職日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葉斯亮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執行其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 債權。 (二)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2日以訴外人葉斯亮業於99年4月20 日離職,自99年5月起無從扣押為由,對前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 (三)葉斯亮於100年間曾任職被告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乃被告公司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時,葉斯亮是否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茲分述如下:(一)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9月26日(95)統管 字第0266號人事派職通知書及99年4月20日之人事離職通 知書(本院卷第26、27頁參照)可知,葉斯亮確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復 提出100年1月3日(100)統管字第0002號人事派職通知書、員工約僱勞動契約書及100年11月30日之人事離職通知 書(本院卷第28至32頁參照)為證,足認葉斯亮復於100 年1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等情為真實。綜上,被告公司辯稱其對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將葉斯亮離職時間誤載為葉斯亮第一次離職之99年4月20日等情,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尚 堪採信。 (二)又葉斯亮已於100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已如 前(一)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葉斯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葉斯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可知,葉斯亮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無被告公司,且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佐證葉斯亮於被告公司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故縱然被告公司對前揭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時,誤載葉斯亮之離職期間,然被告公司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葉斯亮確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並無不實之處,難認葉斯亮於當時對被告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