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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鄭富城
  •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昆

  • 原告
    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89號原   告 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昆 訴訟代理人 曾詩淳 林國樹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8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印刷師傅一職,任職期間對所承擔之印刷工作疏於注意,印刷完畢亦未審查核對,放任送交裝訂轉交予委託印刷之客戶,導致委託客戶向原告公司求償,被告承擔印刷工作疏於注意所致之錯誤甚多,以下僅就損害較大者予以詳細說明:(一)訴外人鴻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於 101年3月3日委託原告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共 計283頁(未含封面、封底),全書分別由原告另名印刷 師傅及被告各印一半,惟被告所負責之第34、36、98、100、130、132、162頁等7頁,均有大拇指手印面積之黑色 文字未予印刷,導致文章無法連貫,經客戶鴻霖公司發覺退貨,整本重印。原告公司因此受有重工損失(包含印刷機械、消耗品、人工)新臺幣(下同)45,825元,客戶鴻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開具3月帳單預估扣款先扣85,449 元;同年5月28日開具4月帳單追加扣款17,709元,原告合計受有148,983元(計算式:45,825+85,449+17,709) 之損失。 (二)訴外人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於 101年4月21日委託原告印刷「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該委託印刷品係由師傅以手調方式,調出客戶所要求正確顏色之油墨,惟被告於尚有色差之情況,率爾操作印刷並交貨,致本件客戶委託之印刷品顏色較淡,交貨之顏色稍深,於燈下檢驗確有些微色差,客戶鼎易公司以有些微色差要求更正補印。原告因此受有重工損失5,670元,客戶鼎 易公司於101年4月份貨款扣款1,499元以償重工紙張損失 ,原告合計受有7,169元(計算式:5,670+1,499)之損 失。 (三)訴外人元藝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藝公司)於101年6月2日委託原告印刷「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印刷型錄過程中,印刷機械發生卡酮現象(即經過印刷某些數量之印刷品後,小的破碎紙片沾粘於印刷機械之橡皮布上,未隨時排除導致印刷品產生瑕疵),被告疏於注意未將破碎紙片清除,致印刷品產生部分瑕疵,瑕疵部分必須重印。原告因此受有重工損失5,544元,客戶元藝公司於101年6 月18日扣款單據扣款7,083元以償重工紙張損失,原告合 計受有12,627元(計算式:5,544+7,083)之損失。 (四)訴外人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於100年6月25日委託原告印刷「統一超商DM」,印刷過程中,製版之黑版掉字嚴重,印刷師傅應即時停止印刷機械運轉,要求客戶重新製版代替已有磨損之黑版,被告疏於注意繼續印刷有瑕疵之印刷品。原告因此受有重工損失24,524元(含補字套不準重印4,226元、損壞重印20,298元),客戶 冠宇公司於100年6月27日錯誤記錄單扣款50,529元以償重工紙張、重工製版損失,原告合計受有75,053元(計算式:24,524+50,529)之損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合計受有243,832元之損害, 被告以離職逃避損害賠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並未制定任何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僅依原告指示,單純負責操作印刷機械,並負責進行簡單校對、核對工作,原告無編製專業廠務人員進行校對,長期無法改進作業缺失,卻將所有損害與責任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主張關於鴻霖公司委託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發生印刷不良品之原因為印刷機械橡皮布發生不自然凹陷,此係原告之機器設備未進行定期檢修所致,被告僅負責印刷作業,不負責維修與檢驗工作,縱認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簡單校對工作,然被告每日工作長達10小時,期間尚需負責另一台複雜之印刷機器,瑕疵發生於紙張外圍,實難完全校對出印刷品之瑕疵,且印刷不良亦可能係外勞助手視力不良、無法溝通配合、裁紙師傅疏失及上一班師傅之過失。又原告於裝訂作業前,未指派專人進行後續校對,逕自進行裝訂作業,反要求員工對損害全額負責,難以信服。且原告提出部分之瑕疵樣本、重工金額單據、客戶鴻霖公司所開具3、4月帳單,僅能證明印刷成品有瑕疵以及原告確實有重工之事實,無法說明成品之瑕疵係因被告未經試印手續所導致,原告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因被告違反抽驗義務所致,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另市面上書籍倘有缺頁或印刷面瑕疵情形,可透過回收、補印、插頁後重新裝訂,原告卻大費周章以整本重新印製方式更正瑕疵,有違常理。 (三)原告主張關於鼎易公司委託印刷「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依原告提出之色差證據觀察,一般人於一般環境下,肉眼難以辨識有色差之存在,原告亦未能提供更精密之檢測儀器,即將此全然歸責被告,況此肉眼難以辨識之色差,屬無關緊要之瑕疵,原告本毋庸賠償客戶損失,原告未辨明情事即自行允諾重新印製,增加之印製費用要求被告負責並不合理。又印刷品圖片、文字係由多種顏色網點重疊後所產生,而印刷油墨富含黏性,其黏性在機器高速運轉及排版多模情形下產生拉力,多點網點因黏性拉力影響,難免產生色差,此為所有印刷品及印刷機皆無可避免,且隨著排版模數越多,色差情形越益嚴重,此為人力所無法克服,原告將其歸責於被告並不公平。 (四)原告主張關於元藝公司委託印刷「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 錄」,印刷型錄過程中,印刷機械發生卡酮現象,此為難以避免之情況,被告已有適時發現瑕疵並抽出瑕疵品,但仍難以全部一一檢視,且此亦可能係裁紙師傅裁切過程發生破損。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檢查紙張是否有剪裁不完整之義務,然師傅在進行初步調色之同時,助手負責送紙、補墨等準備工作,再由師傅進行試印、校對程序,並於印刷過程中進行收驗比對,並無原告所謂事前檢查紙張剪裁程序,原告忽主張被告不應將裁切不完整之紙張用於印刷,恐係強人所難,亦失去師傅與助手分工合作之意義。 (五)原告主張關於冠宇公司委託印刷「統一超商DM」,助手洗藥水時,造成黑版掉字,無法一一檢查,即便認為被告應進行簡單校對工作,但於大量、持續印刷過程中,被告亦難以檢查掉字狀況究竟係黑版磨損造成,亦或客戶要求之印刷效果。且此項印件乃輪轉印件,即同一組版印兩面,被告與上一班師傅交接時,上一班師傅已完成一面印刷,被告係遵照上一班師傅交接時所留色樣繼續印刷,若該掉字情形係因一開始未經試印導致,與被告無關,原告僅提出重工金額及客戶扣款單,無法說明掉字究係上一班即發生,亦或被告接手後方發生,且亦無證據顯示掉字之嚴重程度,已確定該瑕疵是否能僅透過肉眼簡單辨識,亦或該瑕疵容易讓人誤判為客戶所要求之印刷效果,亦或僅為無關緊要之瑕疵。 (六)縱原告陳述所有印刷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然原告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上,一方面提出重工金額,一方面提出客戶扣款金額,彼此關係為何未具體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印刷師傅一 職,兩造未簽立任何契約及書面約定。 (二)訴外人鴻霖公司、元藝公司、冠宇公司委託印刷之「唱片收藏面面觀」、「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統一超 商DM」,印刷品具有瑕疵。 四、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 定甚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一)訴外人鴻霖公司委託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二)訴外人鼎易公司委託印刷之「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是否具有顏色深淺色差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三)訴外人元藝公司委託印刷「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四) 訴外人冠宇公司委託印刷「統一超商DM」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鴻霖公司委託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印製之「唱片收藏面面觀」印刷物可知(見本院卷第8-11頁),其上確有大拇指手印面積之黑色文字未予印刷,導致文章無法連貫之情事,足認確有瑕疵存在,且被告未不爭執此瑕疵係其印製時所造成,足認系爭「唱片收藏面面觀」印刷物瑕疵係被告印製過程中所造成無訛。 2、被告辯稱發生印刷不良品之原因為印刷機械橡皮布發生不自然凹陷,此係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未進行定期檢修所致,被告僅負責印刷作業,不負責維修與檢驗工作云云,然被告係印刷師傅,其與原告公司間係有償之僱傭契約關係,其於從事印刷工作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前揭「唱片收藏面面觀」印刷物之瑕疵為其上有大拇指手印面積之黑色文字未予印刷,而此瑕疵於印刷過程明顯可見,若被告於印刷時稍加注意,當可發現此瑕疵,而即時將印壞之部分抽出重印,並察覺橡皮布凹陷而改正,足認被告印刷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按出版品製作流程:1、製版,2、印刷,3、裝訂,4、委託印刷之客戶等4個階段。原告雖負責第2階段印刷,但如有錯誤,所承受之損害卻不僅限於印刷階段重印之損失,其他第3、4階段裝訂及委託印刷之客戶等損害,皆因印刷階段錯誤所引起,自然有被委託印刷客戶扣款以抵償損害之責任。職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重工損失(包含印刷機械、消耗品、人工)45,825元,客戶鴻霖公司於 101年4月26日開具3月帳單預估扣款先扣85,449元;同年5月28日開具4月帳單追加扣款17,709元等情,有重工金額 明細表、鴻霖公司3、4月帳單(支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4頁)、鴻霖公司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48,983元(計算式:45,825+85,449+17,709),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二)訴外人鼎易公司委託印刷之「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是否具有顏色深淺色差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將原告提供之「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印刷品之瑕疵品及正確品兩相比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瑕疵品之顏色 較正確品之顏色深一些,且兩者之間雖有些許之色差,然色差並不明顯。職是,被告所印製之系爭「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確有瑕疵。 2、此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印刷師傅應負責調出委印印刷品之顏色,然印刷師傅將顏色調製完成後,理應要交由公司之管理階層及客戶校對後,再予印刷。而原告主張調色係印刷師傅之基本功夫,被告以差不多之心態,率爾操作印刷致產生色差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並未建立由管理階層及客戶校對印刷師傅之調色是否正確之流程。而前揭色差瑕疵並不明顯,非顯而易見,且色差涉及主觀判斷,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若原告之管理階層於被告調成顏色後有加以校對,或是印刷樣品供客戶校對,則此瑕疵當不致發生,故此瑕疵之發生難以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三)訴外人元藝公司委託印刷「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瑕 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印製之「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 」印刷物及正確成品可知(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所印製之「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確有瑕疵,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雖被告主張印刷機械發生卡酮現象,此為難以避免之情況,被告已有適時發現瑕疵並抽出瑕疵品,但仍難以全部一一檢視,且此亦可能係裁紙師傅裁切過程發生破損云云,惟印刷機械發生卡酮現象既為難以避免之情況,則被告身為印刷師傅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應對此不可避免之情況加以注意及排除卡酮現象,故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況被告主張可能為裁紙師傅裁切過程發生破損云云,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臆測之詞,自不可採信。 3、被告疏於注意未將破碎紙片清除,致印刷品產生部分瑕疵,瑕疵部分必須重印。原告因此受有重工損失5,544元, 客戶元藝公司於101年6月18日扣款單據扣款7,083元以償 重工紙張損失,有重工金額明細、元藝公司扣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9、20頁)、元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故原告合計受有12,627元(計算式 :5,544+7,083)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外人冠宇公司委託印刷「統一超商DM」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印製「統一超商DM」瑕疵品及正確品可知(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印製之「統一超商DM」有一大塊區域之字體模糊,足認有瑕疵,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瑕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此瑕疵係因製版之黑版掉字嚴重,被告印刷應即時停止印刷機械運轉,要求客戶重新製版代替已有磨損之黑版。而被告則抗辯助手洗藥水時,造成黑版掉字,無法一一檢查,即便認為被告應進行簡單校對工作,但於大量、持續印刷過程中,被告亦難以檢查掉字狀況究竟係黑版磨損造成,亦或客戶要求之印刷效果云云。然觀之「統一超商DM」內容可知,係第22屆飢餓三十活動之DM,且被告印製之瑕疵品係於捐款回應表欄出現字體模糊之情形,此瑕疵顯而易見,且一經出現,其後之印刷品亦會出現相同字體模糊之瑕疵,被告於印刷過程中,極易發現此瑕疵,被告辯稱其難以檢查掉字狀況,顯不可採。另依一般之常識判斷,此DM係用以勸人捐款,豈會在捐款回應表欄以字體模糊之方式來呈現特殊效果!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 3、被告疏於注意繼續印刷有瑕疵之印刷品,原告因此受有重工損失24,524元(含補字套不準重印4,226元、損壞重印 20,298元),客戶冠宇公司於100年6月27日錯誤記錄單扣款50,529元以償重工紙張、重工製版損失,有重工金額明細、冠宇公司錯誤記錄單扣款影本、冠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受有75,053元(計算式:24,524+50,529)之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 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63元(計算式為148,983+12,627+75,053)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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